台湾刑事诉讼法之修正对警讯笔录证据能力之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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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灣刑事訴訟法之修正對警訊筆錄證據能力之影響一、前言二00三年二月,台灣的刑事訴訟法做了大幅度的修正,其中最受矚目的,當屬傳聞法則的正式明文化,關於傳聞證據以排除為原則,並設有例外規定,而如此修法的直接影響,即是長久以來,司法實務所極度依賴的警訊筆錄,是否因此而受影響,將是本文的探討重點。二、警訊(詢)筆錄之意義關於警訊筆錄之用語,為台灣的司法實務所習用,原本依據法條用語的習慣,以「訊問」者,其有上對於下之意,一般用於法官、檢察官對被告或證人,而司法警察相對於被告或證人並不具優越地位,故應以平行關係的「詢問」稱之若強調當事人平等,檢察官對於被告亦應無

2、優越地位,亦應以「詢問」稱之。,故若強調用語精確,應以「警詢筆錄」,而非以警訊筆錄稱之,但因台灣司法實務長久以來的慣習,故本文仍以警訊筆錄稱之。至於警訊筆錄的意義,於司法實務卻可能是一個混用的概念,雖然從其字面意義,可以推知,警訊筆錄乃指警察所為詢問的供述紀錄,但警察詢問的對象可能包括被告、被害人、目擊者等,司法實務並未因詢問對象不同,而有不同稱呼,以致判決中出現警訊筆錄之用語,其所指的詢問對象,需視其具體案件之事由才能得知。基於以上觀察,本文將警訊筆錄區分為針對被告與被告以外之人,針對被告的筆錄,其所涉及者乃被告自白或不利己的陳述,所依循的法規制為自白取

3、得的任意性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警局受詢問因此所做的筆錄,若於法庭中提出,則需受到傳聞法則的規制。而為了使用語精確且易於辨認,本文針對被告部分,稱之為被告供述筆錄,針對被告以外之人,則依據傳統用語以警訊筆錄稱之。三、被告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一)被告供述之意義8被告於警局的供述,會被用於法庭者,必為其對於犯罪事實承認的陳述,但並非所有此類陳述皆可稱為自白,而僅有在其承認主要犯罪事實的同時,亦承認自己之刑事責任者,使足以稱為自白,若於非承認主要犯罪事實,或者承認犯罪事實的同時,主張阻卻違法或責任事由,則非屬於自白,僅能稱之為不利於己的供述黃東熊/吳景芳,

4、刑事訴訟法論,台北,三民,二00二,五版,頁三六0。。以下即以此區分為說明。(二)自白筆錄關於被告於警局自白的筆錄,其證據能力的判斷,目前所需考量者,當不止於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一項,關於非任意性自白的規範,尚需包括:1.踐行告知義務: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九五條,警察於詢問被告之前需行告知,包括罪名、緘默權、辯護權、有利證據調查請求權,而警察是否踐行此項告知,乃由檢方負舉證責任。而目前於警訊筆錄首頁,皆載明應告知事項的內容,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警方業已踐行告知,雖然警方於筆錄做完後,會交由被告閱覽,並要求其簽名,但此也僅代表被告可能看過,不代表警察必然告知,所以

5、若被告提出異議,法官仍應查明警察是否踐行告知,而最能證明是否告知的方式,當以全程錄音帶為最佳證明方法。至於警察未踐行告知,因此所取得的被告自白,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八條之二第二項,只有警察基於惡意,且在被告處於人身自由受拘束下,未為告知緘默權、辯護權時,因此所取得的自白,才必然被排除,否則不符合上述要件的告知義務違反,是否排除,仍由法官為權衡關於告知義務的違反效果,參閱吳景欽,台灣刑事訴訟法新增告知義務違反效果之探討,證據學論壇第七卷,二00四年一月,頁二七二以下。。2.筆錄製作:依據刑事訴訟法新增的第四三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警察針對被告的詢問筆錄製作,必須

6、由詢問者以外之人為之,這是為了防止詢問與記錄者同一人,所可能產生的竄改或濫權情況。不過,依據同條第二項但書,若情況急迫或事實上原因無法為之,而有全程錄音、錄影者,則例外的允許詢問與記載者為同一人,所以重點可能非在詢問與筆錄記載者是否為同一人,而是全程錄音或錄影與否的問題。3.全程錄音: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詢問被告需全程錄音,甚至錄影,除非有急迫情況且記明筆錄,才得免除全程錄音的義務。此條文自一九九八年從英國法引入台灣後,關於無急迫情況而無錄音的情況,因此所取得的被告自白,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產生諸多爭議。雖然依據同條第二項,若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

7、,其不符部分,不得為證據,但關於此處不得為證據之意,到底是排除錄音部分,還是筆錄部分,抑或是兩者皆排除,皆有爭議8甚而有認為此處的意思非指證據排除,而是指證明力而言,參考陳運財,警訊錄音之研究,台灣本土法學第二四期,二00一年七月,頁二七。。且此條文之排除效果,是否可適用於完全未錄音的情況,恐也有爭議因第二項所指的不符,必然有錄音帶存在,才有比較符不符的問題,若警察完全未錄音,則根本沒有比較問題。。而關於警察未錄音,而因此所為的自白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司法實務見解普遍認為,仍須視警察有無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而定,如最高法院九二年台上字二八七四號判決即謂,全

8、程錄音在擔保被告自白的任意性,但若警察違反此規定,其因此所得的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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