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对外国投资基金的监管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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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国对外国投资基金的监管概述一、外国投资基金进入美国所受的监管  投资基金是以商业存在的方式提供的国际服务贸易,因此受GATS调整。从美国金融开放的承诺表看,美国对外国投资基金的市场准入并没有特别的限制,并且实行国民待遇,但由于各国法律制度、经济文化制度的差异,要求外国投资基金的组织与形式完全遵照1940年法案的结果是将绝大多数的外国投资基金拒之门外。目前对外国投资基金的规范主要集中在1940年《投资公司法案》(以下简称1940年法案)、SEC7d-1,SEC1975年指南。  1、1940年法案7(d)的限制及6(c)的豁免  1940年法案7(d)规定,非依联邦或州法

2、成立的投资公司称为外国投资公司;外国投资公司或其承销人不得利用美国邮件或州际通讯直接或间接从事销售或其他证券活动,除非该公司事先向SEC提出申请,并获得登记许可。SEC的审查非常严格:其实质性审查既要求外国投资基金形式符合1940年法案,还要求具有实际可行性,并且在其他方面与公共利益及投资者利益相一致;更严格的是它对申请进行个别审查,因此效率很低。  1940年法案6(c)规定,SEC在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前提下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可以有条件或无条件豁免任何人、团体的证券发行或交易免受7(d)的约束。但豁免申请同样严格:由SEC进行个别审查,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听证。  

3、2、SEC:7(d)-1  1954年SEC对7(d)条款进行解释,外国投资公司在美国进行基金活动必须满足8个条件:依1940年法案的实体规则在美国注册成立基金公司;办公人员、董事、投资顾问、主承销商、托管人必须遵守并执行1940年法案的规定,所有合同必须适用美国证券法;办公人员、董事中美国国民必须占多数比例,这些美国国民中必须多数是美国原居民;必须将全部资产、文件或记录的原件、复印件置于美国境内并同意在违反1940年法案的禁止规定时服从清算与分配;必须以美国银行作为托管人,主承销商与审计人员也必须是美国人;基金公司及非美国公民的办事人员、董事、投资顾问,必须指定美国银行

4、作为其在美国活动的代理人;基金公司与其投资顾问、主承销商订立的合同必须适用1940年法案,而且其投资顾问必须将公司有关的文件或记录的原件或复印件置于美国境内;必须向SEC提供关联机构、投资顾问、主承销商的名单。  从7d-1可以看出美国只允许外国投资公司以新设方式进入,在组织与运行方式上绝对遵守美国法律,完全排除母国的监管。  3、SEC1975年指南  只要外国投资公司能够证明其所遵循的外国法与美国相应的法律制度具有实质相同性即可获得SEC的许可登记令,具体包括以下8个方面:该投资公司在美国境外已依诚信原则有效设立;受某一合格的外国政府的监管;不单依靠在美国的销售业绩;

5、资产的75%投资于非美国证券;能够提供完善的服务;对美国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经营期限3年以上;净资产5000万美元以上。  该指南未限定外国投资基金以新设方式进入美国市场,而且承认母国的适当监管并列出具体的资格要求,因而比7d-1具有较大的确定性。  二、对美国国际投资基金监管模式的几点评论  (一)美国对国际投资基金的监管总体趋势虽然有所放松,但外国投资基金进入美国金融市场的现实可能性仍然很小  1、法律原因  其他国家与美国存在法律冲突,主要是:第一,1940年法案禁止关联交易、内幕交易,而许多国家的法律并不禁止这些行为;第二,1940年法案要求投资基金必须以公司形式

6、存在,而很多外国投资基金以合伙形式存在;第三,1940年法案要求投资基金必须设立独立董事制度及股东投票制度,而很多外国法律并不要求这些制度;第四,依1940年法案的责任条款对外国投资基金设在境外的分支机构进行管辖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是不现实的;第五,1940年法案规定基金单位价格必须适用当天价格(FORARKETPRICE)购买基金单位;第六,美国严格的会计标准、信息披露要求、高税负使其他国家的投资基金根本无法满足条件,即使勉强满足条件,也终因成本过高而处于极端不利的竞争地位;第七,外国投资基金在美国除遵守联邦证券法外,还必须遵守州证券法(蓝天法),这种双重监管较投资于

7、其他单层监管的国家成本大;第八,依1975年指南,“外国法律是否与美国法具有实质相同性”由SEC自由裁量。SEC对该问题的审查并不遵循统一的标准,而采用临时决定的形式,加上个别审查的不确定性,造成严重的行政障碍。  2、外国投资基金进入美国市场的两种许可方式的局限性的分析  SEC于1983年作出决定,允许那些无法满足7(d)要求的外国投资公司可以在美国注册镜子基金,但镜子基金存在局限性:一个镜子基金只对应一组共同基金,因此镜子基金无法形成规模效益;双重管理费用加重投资者的负担。另外,外国投资基金必须设立多个镜子基金才能达到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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