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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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摘 要:结果加重犯是故意实施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基本犯罪构成结果以外的重结果,刑法对重结果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我国的结果加重犯存在两种类型,即基本犯为故意,重结果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纯正结果加重犯)与基本犯为故意,重结果也为故意的结果加重犯(不纯正结果加重犯)。前者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而后者可以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关键词:结果加重犯共同正犯故意过失1、结果加重犯概说(1)结果加重犯的概念与范围什么是结果加重犯,它的范围如何,对此问题刑法学界意见并不1致。从纯理论的角度分析,结

2、果加重犯可能有以下各种表现形态:(1)基本犯为故意,重结果亦为故意;(2)基本犯为故意,重结果为过失;(3)基本犯为过失,重结果为故意;(4)基本犯为过失,重结果亦为过失;(5)基本犯为故意,重结果为偶然;(6)基本犯为过失,重结果为偶然。1般认为,最后两种形态的所谓“偶然的结果加重犯”有违现代刑法责任主义的原则,因而各国立法均不予承认。而基本犯为过失,重结果为故意的情况在现实中也不可能存在。至于其他形态的结果加重犯,在各国司法实践中是全部承认还是有所选择,则取决于各国立法的状况。如德国刑法典第18条(对犯罪特别结果的加重处罚

3、)规定“本法对特别结果的加重处罚,只有当正犯和共同正犯对特别结果的产生至少具有过失时,始适用。”“至少具有过失”就意味着对加重结果的产生不排除有故意。第225条(故意重伤害)第1款更规定“企图发生前条所述结果之1,且确已发生的,处2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1]这便明确规定了基于故意的结果加重犯。而有的国家的刑事立法则明确将故意排除在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之外。如挪威刑法第43条规定“犯罪行为引起了没有预见的结果,法律因而加重刑罚的,行为人只有认识到该结果的可能性或者已认识到有这种危险但未能阻止该结果的发生时,才能适用该加重的刑

4、罚。”[2]由于挪威刑法强调加重结果是“没有预见的”,自然将故意排除在外。日本现行刑法典对结果加重犯未作规定,理论界1般认为日本刑法中没有基本犯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因此将基本犯限定在故意犯的场合。通说并且认为对重的结果不需要故意,也只限于没有故意的场合。与此相反,有的学者认为没有理由将结果加重犯限定在没有故意的场合,对重的结果有故意也成立结果加重犯,即所谓的“有故意的结果加重犯”,并认为日本刑法中强盗杀人罪、强盗强奸杀人罪就是如此。不过大多数学者还是认为,与其说这是结果加重犯的共犯问题,还不如说是以故意的基本犯为手段,在故意实

5、现重的结果的案件中的共犯问题,与通常故意犯的共犯问题没有实质差异。对重的结果是否需要有过失,日本学者之间也有争议。存在认为对加重结果,只要是基本行为所产生的就已足够的条件说以及需要加重结果与基本行为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还存在对重结果行为人需要有过失(预见可能性)的过失说等学说的对立[3]。日本的判例采用的是条件说,但是,日本学术界从贯彻责任主义、防止处罚范围不正当扩大的观点出发,多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或条件说。我国刑法在总则中并未设立结果加重犯的1般处理规定。因此对结果加重犯的成立类型,理论界有较大分歧。通说认为

6、,基本犯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结果加重犯是故意实施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基本犯罪构成结果以外的重结果,刑法对重结果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4]少数学者认为基本犯罪是过失时,也可以成立结果加重犯。“我们认为,对基本犯罪持过失时,也可能是结果加重犯。从理论上说,对基本犯罪没有理由限定为故意犯罪。从刑法规定来看,也存在对基本犯罪持过失的结果加重犯。如刑法第132条规定的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时属于基本行为,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时,至少包含了结果加重犯。”[5]类似的争论还存在于刑法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

7、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第136条危险物品肇事罪、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8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9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等罪中。笔者认为,上述各种情况或者是情节犯或者是情节加重犯,并非结果加重犯。以论者所举的第132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为例,该条规定“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条在这里虽然使用了“后果”1词,但事实上它所包括的内容并非单1,而是极为广泛,既可以包括机车损坏,也可以包括人员伤亡与重

8、大财产损失,其实质相当于刑法所说的“情节”,而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则要求具有单1性与明确性。此外,该条所说的严重后果与特别严重后果是互相排斥的,即1个基本的行为,或者发生严重的结果,或者造成特别严重的结果,不会同时存在严重结果与特别严重结果,这也不符合结果加重犯中加重结果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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