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结果加重犯的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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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结果加重犯的未遂  摘要:司法解释以及刑法理论上的争议使得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成为疑问;结果加重犯是单行为类型,对加重结果必须有主观上的认识;基本结果与加重结果之间有“同质”与“不同质”两种关系,前者不存在未遂,后者在基本犯所侵犯的法益与结果加重犯所侵害的法益存在明显的保护位阶的情况下也不存在未遂;强奸罪和抢劫罪都存在复杂客体,一般来讲应以主要客体作为认定既未遂的标准,次要客体仅为量刑的参照,但应考虑复杂情形的存在。  关键词:结果加重犯;未遂;法益保护位阶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

2、2589(2013)35-0116-02  一、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的困惑  我国刑法在强奸罪与抢劫罪中皆明列了数种法定刑升格条件,其中,均以“致人重伤、死亡”作为结果加重的情形之一。但是,司法解释和刑法理论对两罪中“致人重伤、死亡”的理解都存在巨大的不同,这种理解上的差异集中反映在对强奸、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但基本犯未遂是否存在加重结果的未遂的疑问上。  (一)从司法解释的角度来看  以抢劫罪为例,在抢劫罪中,司法解释的基本观点在于,“7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

3、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并不存在既未遂的问题,这种观点和司法解释的基本思路是一致的,其基本思路是,认为抢劫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只要取得财物或者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就可以认定抢劫罪既遂。据此,司法解释财产性法益和

4、人身性法益时等而视之,两种法益均是认定既未遂的标准。在此种思路之下,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即使未取得财物,也不影响加重结果既遂的认定。  (二)从理论的角度来看  对于强奸、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但基本犯没有成功的情况,学界意见分歧也非常大。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抢劫罪在侵犯他人他人财产权时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这既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志,又使得抢劫罪成为侵犯财产罪中最为严重的犯罪,所以,在抢劫罪中对人身权的保护至少应置于与财产权同等重要的地位。对财物没抢到手但致人重伤、死亡的,应作为结果加重犯的既遂而不是基

5、本犯的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强奸罪虽然一般认为客体是妇女的性的自由权利,但在强奸时,也对人身权进行了侵害,和抢劫很相似……即在强奸中致死的情况下,如果基本犯未遂,还是应该认定为既遂。”7一种观点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未遂有两种情况,一是指基本犯既遂,但加重结果没有发生的;二是指发生了加重结果,但基本犯部分系未遂。对于第一种情况,基本上是立法问题,而非解释的问题,对于第二种情况,应承认结果加重犯未遂的结论,否则将不公平。如此看来,这种观点是认为抢劫罪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疑问的,即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但未取得财物的,应认定为结果加

6、重犯未遂。一种观点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特征,是在具备某一具体犯罪基本构成的基础上,又出现了基本构成条款不能包括而为加重刑罚的条款所特别规定的严重结果。这一加重结果的有无是结果加重犯是否成立的要件,有此结果就构成并完备了结果加重犯的要件,自然谈不上有犯罪未遂;无此结果就只构成基本犯而根本不成立结果加重犯,也谈不上有结果加重犯的未遂。”据此,强奸、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但基本犯未遂的,均按结果加重犯的既遂处理。  二、结果加重犯的反思  关于结果加重犯既未遂的疑问,终归是要追溯到对结果加重犯结构的探讨。但是结果加重犯的结

7、构为何,学界不无争议。下面便对其结构谈下本文的看法。7  所谓结果加重犯,是指刑法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基本犯),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法定刑的犯罪类型。对其结构的理解可以从主、客观两个角度切入。从主观来讲,行为人对加重结果至少存在过失是责任主义的要求。基本犯和加重结果之间的关系按逻辑来讲可分为四种情况,(1)故意的基本犯+故意的结果加重犯;(2)故意的基本犯+过失的结果加重犯;(3)过失的基本犯+故意的结果加重犯;(4)过失的基本犯+过失的结果加重犯。德国与我国一般认可(1)、(2)、(4)三种情况,日本一般承认(2

8、)一种情况。对此,理论上存在多种观点,单一形态论将基本犯和加重结果理解为同一整体,言外之意,自始至终只有一个行为;复合形态论认为结果加重犯本质上是两个犯罪行为形成一种犯罪形态,其中又有结合犯说和符合论说两种不同观点;危险性说通过“基本犯行为对加重结果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的视角,得出结果加重犯只存在一个行为的结论。  明确结果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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