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必并制罚金刑立法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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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必并制罚金刑立法的思考一、问题的提出  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又称罚金的运用形态),从世界各国立法例来看,主要有四种类型:即单科罚金制、选科罚金制、并科罚金制、易科罚金制。其中并科罚金制又进一步分为得并制和必并制两种类型。得并制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判处自由刑时同时规定还可以并科罚金刑,是否并科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确定。必并制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判处自由刑时必须同时科处罚金刑。我国刑法重视并科的规定方式,且我国刑法中罚金的并科制,几乎都是必并制。在修改刑法的过程中,有学者认为1979年刑法分则规定的罚金并科制,都未作硬性规定,是否并科由执法人员酌情决定,这种并科制

2、度,客观上不利罚金刑的扩大适用,故建议在刑法分则中,对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应明确规定,必须并科罚金,使罚金刑的适用成为不可避免,以充分发挥罚金刑的作用。这一观点显然为我国刑事立法所采纳。据统计,我国刑法有1个罪名采用的是得并制,并处罚金的数额是无限额的;有114个罪名采用的是必并制,并处罚金的数额有64个罪名是无限额的,有50个罪名采用的是限额罚金制和参照罚金制。应当承认,并科制罚金刑作为法定刑的规定方式之一,有其自身的优点。但过分倚重必并制罚金刑使人们对罚金刑本质的认识走入了误区,且和国际上的通常做法相背离。在刑法中规定并科罚金刑的国家也不少,但像我国这样将并科罚金作为

3、罚金刑的主要方式的做法并不普遍,而在并科制罚金刑立法中几乎都是必并制的更属罕见,必并制罚金刑的大量适用不可避免地暴露出其存在的许多缺点。  二、必并制罚金刑立法之检讨  综观我国的刑法典,稍加分析便可发现,我国刑法关于必并制罚金刑的规定,至少存在如下几个问题:  1、必并制罚金刑的立法配置不当。我国现行刑法对抢劫、盗窃、抢夺、诈骗等财产性犯罪规定了必并制罚金刑,而对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行为人没有规定罚金。在我国现行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的规定中,除对单位受贿、行贿规定了并处罚金外,在许多条款中,只规定了没收财产,而没有规定并处罚金,虽然没收财产的刑罚强度高于罚金,但

4、除犯罪行为有特别严重的情节,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才并处没收财产外,对其他情况都是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实际上给司法实践留下一个缺口,有可能使许多贪污贿赂犯罪分子逃避经济上的惩罚。并且个人贪污或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既没有规定处以罚金也没有规定处以没收财产,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缺陷。贪污贿赂犯罪具有职务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其社会危害性及对国家财产的侵害与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对这种贪利性犯罪只有从经济上给予严厉惩罚,如并科罚金刑,才能有效地遏制贪污和贿赂犯罪。  2、必并制罚金刑立法容易导致判决虚置。必并制罚金刑

5、立法常使司法活动面临两难选择:要么不并处;要么无金可罚。前者属法官违法,后者则直接导致执行困难,甚至执行不了,导致判决虚置,影响法律的尊严。林山田教授认为:“依据犯罪学的研究得知,犯罪人口经济状况较一般普通人口的平均水准为低,故罚金刑常有难执行或未能执行之情事发生。因此,对于这两种情况应事先谋求救济的方法,以求得罚金刑得以圆满地执行。”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必并制罚金刑立法导致判决虚置的情况在对“贫困犯”的判决中表现得甚为明显。目前在我国发生的盗窃、诈骗、抢劫、抢夺等贪利性犯罪中,犯罪行为人不少是无业游民,他们两手空空,根本无可执行的财产,而对他们判处的罚金额根据我国现行刑

6、法第53条的规定又不得减少或免除,这就有可能使人民法院的罚金判决部分成为一纸空文。  3、必并制罚金刑立法有悖于刑罚止于一身的原则。刑罚止于一身原则亦称罪责自负原则,其含义是:“一人犯罪一人当”,谁犯了罪,就由谁承担刑事责任;只处罚有罪的人,不连累那些与犯罪分子仅有家庭、亲戚、朋友、邻居等关系而并没有犯罪的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犯罪人亲朋用其财产为犯罪人缴纳罚金的现象仍普遍存在,特别是在未成年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劫、抢夺等财产性犯罪案件中占有一定的比例,而未满18周岁的人一般无固定收入,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必并制罚金刑必定会牵连其无辜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日本有刑法学者

7、认为:“罚金可能是受刑者以外的人代为支付,因而刑罚将会失去对犯罪者处分的意义。并且以剥夺一定金钱为内容的罚金刑,从其性质来说,哪里也没有保证受刑者以外的人不支付。因为他人可能代受刑者支付,例如父母代孩子支付罚金。”这样做有悖于刑罚止于一身的原则。  4、必并制罚金刑立法与民事赔偿优先原则相抵触。我国现行《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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