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刑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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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刑替代关键词:死刑替代刑终身刑无期徒刑内容提要:终身刑与无期徒刑并非等同概念;终身刑是侵害人格尊严、比死刑更为残酷的惩罚方法,不应成为死刑的替代刑;死刑的削减与废止不依赖于终身刑的设置;终身刑未具备刑罚的正当化根据,无助于刑罚体系的完善,没能顺应刑罚的发展趋势,不符合行刑的合理目标,因而不应成为一种刑罚措施;当前,我国应当在削减与废止死刑立即执行的同时,合理运用现行刑法规定的死缓与无期徒刑。一、死刑与替代刑  在世界范围内,由于假释制度的普遍运用,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人,一般经过10

2、~15年的服刑,就被释放,此即普通无期徒刑。即使是重无期徒刑,经过20年左右服刑也可能假释。“因此,无期徒刑实际上表现为不定期刑。”⑴  终身刑,一般是指将犯人终身关押在监狱的刑罚方法,包括绝对终身刑与相对终身刑。前者指不得假释的终身刑;后者指经过很长时间(如25年或者30年)的服刑才能假释的终身刑。美国没有与中国、日本等国的无期徒刑相当的概念。现在,美国约有33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以及联邦采用没有假释的终身刑(LifeSentence.Liepmann)早在1912年就对2000多名被判处终身刑的犯

3、人做过实证研究,结论是,经过20年的关押后,犯人的人格通常遭到破坏,既无气力,也无感情,成为机器和废人。(473这充分说明,15~18年的关押已是仅次于死刑的刑罚。或许有人认为,现在监狱条件改善了,不会出现利普曼当年证实的现象。本文不以为然。其一,我国现行的监狱条件未必优于德国1912年的监狱条件。其二,现在的人们(包括犯人)比1912年时的人们要脆弱得多,更加经受不住长期的关押。其三,德国学者后来所作的实证研究,也与利普曼的结论相同。例如,阿尔布莱希特(Albrecht)在20世纪70年代所作的实

4、证研究表明,持续关押15年以上,在任何方面对服刑人在释放后的人格展开都具有损伤作用;长期关押没有意义,只会毁坏服刑人的社会生活能力。(48)由此看来,刑罚体系中的刑种之间是否存在格差,需要从实质上判断,而不能仅从形式上得出结论。  (二)终身刑与刑罚的趋势  西方一些国家虽然废止了终身刑,但其有期徒刑可能比我国的有期徒刑长。另一方面,有的国家(如德国、日本)近几年加重了有期徒刑的刑期(所谓重刑化)。这似乎也成为我国需要增设终身刑和延长有期徒刑期限的理由之一。但在本文看来,通过对法定徒刑期限的单纯比较

5、而得出结论,是缺乏说服力的。  在欧洲国家,只有法国的有期徒刑超过25年,其次是意大利,其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为24年,其他国家的有期徒刑的最高期限大多为15年。而且,法国刑法仅对故意杀人罪规定了最高为30年的有期徒刑,何况其徒刑的下限没有限制。概言之,西方国家并没有普遍加重刑罚的趋势。  西方少数国家的重刑化,是相对于其本国原本较轻的法定刑而言的。例如,德国,1998年的《第六次刑法改正法》加重了伤害罪、放火罪和对儿童的性犯罪的法定刑;日本于2004年修改刑法,提高了部分侵犯人身犯罪的法定刑。但德国

6、、日本加重后的法定刑,总体上依然轻于我国对相应犯罪规定的法定刑。倘若考虑到日本法官具有酌定减轻刑罚的权力,上述法定刑就更加轻于我国的法定刑了。  国外刑法提高自由刑,也是以其较轻的量刑实践为背景的。在德国,“绝大多数的宣告刑落在法定刑范围内较低的那三分之一区间。”(49)日本的量刑更轻。例如,二战前,日本法官对86.23%的故意杀人犯(杀婴的除外)判处5年以下自由刑;(50)战后至70年代,日本法官对40%以上故意杀人犯(杀婴的除外)判处3年以下自由刑;即使在80年代以后,日本法官对30%左右的故意

7、杀人犯(杀婴的除外)判处3年以下自由刑。(51)  即使国外刑法延长了刑期,但其量刑依然较轻,并无明显加重。例如,日本的死刑与无期徒刑主要集中于故意杀人与强盗致死伤罪、强盗强奸罪。在2004年提高了有期惩役与有期监禁的期限,加重了部分凶恶犯罪的法定刑之后,日本量刑并无明显变化。例如,2005年日本一审法院共判处故意杀人犯815人,其中,死刑11人、无期刑38人、30年以下1人、20年以下59人、15年以下158人、10年以下239人、5年以下131人、3年以下178人(其中缓刑140人)。(52)显

8、然,与日本法官的量刑状况相比,我国的量刑重得令外国人惊讶。在我国的法官们习惯于在法定刑内选择较重刑种与较长刑期的情况下,倘若再加重法定刑,无异于雪上加霜。  其实,在西方国家,无期徒刑仅限于谋杀等几种犯罪。而且,近年来,有的国家(如西班牙)已废止无期徒刑。倘若我国削减与废止死刑的原因之一,是顺应国际社会的潮流,那么,在废止死刑的过程中,也需要同时考虑国际社会已经或者将要废止无期徒刑的趋势。此外,在西方国家,即使再严重的犯罪,刑事立法也充分考虑适用缓刑的可能性。如果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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