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谈我国的无罪推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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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谈我国的无罪推定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一百一十八条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前者是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体现,但后者又要求犯罪嫌疑人坦白供述,似乎有些矛盾,我们有必要探究其立法的本意。一、无罪推定制度的历史沿革从无罪推定原则的产生来看,其起源于古罗马法中的有疑,为被告人利益的原则,意大利学者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最早从理论上提出无罪推定思想: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

2、对他的公共保护。无罪推定的理论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在否定封建社会刑讯逼供制度的基础之上发展起来的一项法律原则。在我国,无罪推定原则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由于我国长期有着有罪推定的传统观念,在无罪推定原则的接受和吸收的过程中困难重重。在199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后,享有尽早接受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三年之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也规定:澳门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时,享有尽早接受法院审判的权利,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由此,我国无罪推定原则开始了一个新的发展历程,我国已经

3、对国际社会承诺采纳无罪推定的原则,我国刑诉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二、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法条的理解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通常被视为一项权利,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原则,很多国家都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宪法性权利予以保障。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包含两方面内容:第一、犯罪嫌疑人在回答提问时不受强迫;第二、犯罪嫌疑

4、人自由决定其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供述。只有基于犯罪嫌疑人自愿的回答、自愿的陈述才是合法的证据,只要不是自愿的,无论是何原因,均不予采纳。凡是利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的供述,均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犯罪嫌疑人的沉默不应被认为认罪态度不好或者主观恶性深,更不能以拒绝回答作为从重处罚的根据。三、如何准确适用无罪推定制度的建议1、充分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之一。它从根本上遏制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收集证据的非法方法,有利于保障证据的真实性,防止和减少冤案错案,同时有利于控、辩双方均衡对抗。我们应明确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任何证据不得作为

5、指控犯罪和定案的依据,证据的种类包括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这就要求我们加强证人出庭的工作力度,确立直接言词规则,限制使用传来证据。在办案中,对于控辩双方所提供的相互矛盾的证据材料,法官应重视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在采纳利害关系人的证词时更应当慎重。2、赋予沉默权新的含义现行刑诉法未体现直接体现沉默权这一说法,只规定了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因此,这似乎与沉默权相违背。当然,在我国目前的国情下,沉默权并不意味着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有权保持沉默,不回答任何问题。因此,沉默权制度应当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并参照外国有关无罪推定中的沉默权的规定与做法,真正吸收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

6、容。我们理解的沉默权应当是允许保持沉默,但是主动坦白从宽。这样能有效地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同时,对于愿意坦白交待的犯罪嫌疑人,给予法定从宽的出路。3、进一步明确疑罪从无的处理规则法官经过对控辨双方所举证据的严格判断,如果认为公诉人的举证活动达到了必要的程度,无罪推定被合理推翻,被告人将作有罪判决。但若经举证、质证及庭后调查之后,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仍然欠缺。依据无罪推定原则,对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及犯罪事实存在合理怀疑时,应当有利于被告人,对于证据不足、不符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决定。(责任编辑:编辑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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