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医疗费用承担实务性诠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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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事故医疗费用承担实务性诠释【摘要】在交通事故医疗费用承担医院与伤者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与交通肇事者和保险公司是事实上、法律上形成附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交通滋事人、责任保险人与医院是法定债权、债务关系。医院与伤者、交通滋事人、责任保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性质为不真正连带之债。【关键词】交通事故;医疗费用;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不真正连带之债【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1007—9297(某某年)03—0191—05案情概要原告某某医院诉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医疗欠费纠纷一案。原告诉称:某某年年l1月17日5时3o分,被告某某驾驶小客车将行人无名氏发生碰撞,造

2、成无名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某某与无名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将昏迷的无名氏送某某医院,原告某某医院为无名氏已经垫付了225884元各项费用,由于被告方拒不支付无名氏的医疗费用,而无名氏又无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医疗欠费纠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辩称:第一.原告某某医院与某某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某某医院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原告某某医院要求某某承担事故的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三,本案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首先由被告人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不足部分再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

3、基金会垫付:第四,原告某某医院的医疗费欠款单据属于单方证据,应认定为当事人陈述,其真实性应进一步查证核实:第五。医疗费用的承担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分担。被告人某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某某医院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且原告某某医院与保险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告某某医院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第三,本案不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第76条的规定,因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商业保险合同而非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第四,原告的医疗费用单据属于单方证据,其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也没有每日的明细单和相关的记录予以佐证

4、,且随意性大、疑点很多,故应视为不符合作为证据的各项要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答辩。对于被告某某和某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某某医院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能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依据民法理论,是否具备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本的条件就是提出主张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与案件所主张的权利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某某医院虽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

5、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的规定,尽了及时抢救的职责,有利于社会公序良俗的形成,应予倡导,但医疗机构抢救受伤人员只是一种职责,而不是一种义务,因此,某某医院为救治无名氏而垫付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应当认定为某某医院的债权,由此可见,某某医院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某某医院有权主张自己的权利。为此,法院认为,某某医院【简介]张宝珠(1958一),男,大学学历,律师,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专职法律顾问。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医事法学。【通信1李大平,讲师主治医师,律师

6、,广东东莞广东医学院教师。·19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的规定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也就是说,某某医院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因此,原告某某医院可以向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直接主张自己的权利。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即赔偿100000元给原告。限被告某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其与前款差额部分给原告。该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原告医院有无依据直接起诉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医疗欠费。对该案的分析一、该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一)本文认为某某医院与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事实上、法律上

7、形成附保护第三人(无名氏受伤人)利益的合同所谓的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契约是指特定契约一经成立,不但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债务人对于与债务人具有特殊关系之第三人亦负有照顾、保护义务,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时,就该特定范围之人所受的损害,亦应依契约法之原则,负赔偿责任。一句话即特定契约关系兼具保护第三人之作用。①其宗旨无非是强化对债权人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的保护而已。(二)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的适用条件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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