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性诠释与学理性批判(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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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务性诠释与学理性批判(三)实务性诠释与学理性批判(三)实务性诠释与学理性批判(三)实务性诠释与学理性批判(三)五、关于“质证”民事诉讼中的质证,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当事人就所提出的证据,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互相进行质疑、说明和辩驳的诉讼活动。质证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重要体现,也是法院正确审查和认定证据效力的必要前提,它体现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是正当法律程序的必然要求。通过当事人相互之间的质证,有利于鉴别证据材料的真伪、确定其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和是否具有合法性、并认定其证明力的大小,从而促使法官准确、及

2、时地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作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重要途径以及作为法院审查核实证据的重要方法,质证程序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因而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质证程序都是庭审程序的重要内容,但由于诉讼模式的差异,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质证模式上亦有很大区别。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采取的是当事人进行主义,因此庭审中的质证程序完全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并为当事人所主导,法官在质证中处于消极的地位;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则是职权进行主义,质证程序由法官主持和指挥,虽然质证活动也主要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但法官可以依职权进行发问。①这种区别在对证人(证人证言)的质证问题

3、上表现得尤为明显。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质证程序的一般内容规定得极其原则和简单,仅仅在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适用意见》第72条作了与此基本相同的规定。对于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的质证,《民事诉讼法》也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则。由于立法规定的粗陋以及庭审程序在整体上处于职权主义的框架之下,因而在以往的庭审程序中,审查核实证据几乎完全是法官的工作,法官出示证据后,由当事人辨认真伪,然后再向当事人说明该证据该证明什么事实,若对证据有疑问

4、,则由法官来询问当事人,整个庭审方式具有明显的纠问式痕迹。②在这种庭审方式之下,基本上没有什么质证活动,或者质证活动仅仅是走个过场,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程序主体地位受到了忽视,并且往往容易造成法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先入为主,同时也有违法官的中立性。正因为如此,各地法院在推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时,质证制度的改革就必然成为庭审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为了规范各地法院的审判方式改革,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制定了《审改规定》,在“关于改进庭审方式”这一部分中,对质证问题亦作出了一些规定,但不够具体和明确。《证据规定》则比较系统地规定了质证活动的主要内容,“弥补”了《民事诉讼

5、法》的不足,适应了诉讼实践的需要。从其规定来看,《证据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补充”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质证的范围《证据规定》第47、48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2、关于质证的内容和顺序《证据规定》第50条对质证的内容作了规定,即:“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6、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民事诉讼法》和以前的司法解释没有直接对质证的内容予以规定,关于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往只是在教科书和有关的理论文章中论及,上述关于质证内容之规定是首次通过司法解释对法学界的通说予以肯定。其实,上述问题的解决涉及到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庭审结构的改革问题。现行的庭审结构是将庭审划分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相互独立的程序阶段,法庭调查的任务是查明案件事实,法庭辩论的任务则是由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以便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判。对于这种庭审结构,有学者指出,其划分的基

7、础在于认为案件事实本身与人们对案件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认识是可以相互分离的,然而在事实上,庭审过程中是很难将二者简单地加以区分的。在法庭调查阶段,常常伴随着对事实和法律的认识和评价,对证据进行质证实际上就是对证据进行辩论,而在法庭辩论阶段也伴随着对案件证据和事实重新认定的过程。实践中,在法庭调查阶段,双方当事人往往就开始对事实问题以及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辩论,而且在有时候作为先决性的问题还必须要进行辩论;在法庭辩论中同样会涉及到事实未查明,而需要对事实进行调查的情形。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来看,也不存在将案件的调查与辩论分立的做法。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必要

8、对庭审结构进行改革,而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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