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生子女奖励政策有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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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企事业单位职工独生子女奖励金由所在单位承担,不止是广东这一例子,现在全国各地都是这样。更气人的是出钱就算了,政府不出一分钱,还要求企业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稍有不慎还有可以被罚款或法人代表被处罚等。而广州市更作出规定,自2009年起将由政府负责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每人每月150元。在2008年12月31日前由单位办理退休的人员,按原规定办理一次性奖励,由办理退休手续的单位全额负担,2006年以后退休的每人上万元。(除非该企业在05至07年连续三年亏损并且平均工资低于市平均工资,方可

2、申请由政府帮助解决)。  根据这一规定,企业只要亏损一元,就可申请由政府支付每人上万元的奖励金,而企业只要盈利一元,就需要全额负担每人上万元的奖励金。  这让在08年底前为一些职工办理了退休手续而又没有连续三年亏损的非国有中小企业叫苦不迭。  根据1998年的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独生子女父母在退休时加发退休金百分之五;  但在2002年该条例将有关规定修订为:独生子女父母在退休时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  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因为许多企业无力负担,产生很多欠帐。  2002年这一规定的修订,既不符合客观经

3、济规律,也不符合法律原理。  第一,不符合客观经济规律,是因为:  企业的分配,是建立在投入、产出并产生效益的基础上的。分配的产生一定要经过“投入—产出—产生效益”这一过程,才会形成可供分配的物质基础,没有相应物质基础就没有相应的分配。而每人10000多元的独生子女奖励金,完全是凭空而来,之前没有经过“投入—产出—产生效益”这一过程,所以也没有形成相应的可供分配的物质基础作为前提条件。可以说根本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这与制造通货膨胀的原理如出一辙:只是凭空增加大量钞票的供应却没有相应的物质基础。  第

4、二,不符合法律原理,是因为:  1、实行计划生育,是公民对国家履行的义务,而不是职工对企业履行的义务。  企业与职工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是基于劳动关系确立的,由劳动法规定的。具体而言,企业对劳动者的义务包括:订立劳动合同、制订合法的工作时间、确保休息休假、依时足额发放工资、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保护、参加社会保险。但并不包括企业要向退休职工支付独生子女奖励金的义务。因为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不是建立在企业与职工劳动关系基础上的,不属于企业以按劳分配方式应对职工发放的工资与福利范畴。而且企

5、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会因为职工工作单位的变换而改变,而职工的独生子女父母身份是不会因劳动关系的改变而改变的。  2、政府与企业权责失衡。  企业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政府财政部门行使收取全部罚款的权利;企业职工遵守计划生育政策,企业承担支付全部奖励的责任。  政府如果收取全部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罚款,理应同时承担支付全部奖励的责任;如果由企业承担支付全部奖励的责任,则全部罚款就应当返还企业,用于支付相关的奖励。  实际的情况却是:收入权利全部归政府,支出责任全部归企业。  法规的修订者在这里还犯了三个严重的思维错误

6、:  第一、仍然认为企业还是由国有企业一统天下。如果是国有企业,那么由企业向退休职工支付独生子女奖励金还可以说得通。因为国有企业是由国家出资设立的,在经营过程中还接受了大量的国有资金资助,甚至还使用了大量的国有资金来弥补亏损。因此,作为国家的代表,国有企业向退休职工支付独生子女奖励金,等同于国家向在国有企业工作的公民支付独生子女奖励金。因此,国家要求国有企业代表国家向退休职工履行支付独生子女奖励金的责任是合理的。  但是,非国有企业是无论如何也代表不了国家的。非国有企业在设立时没有国家一分钱的投资,在经营过程也

7、不可能有任何国有资金的的资助,更不用说用国有资金来弥补亏损了。因此,国家要求非国有企业代替国家履行支付独生子女奖励金的责任是不合理的,是对自己尽责任与义务的推卸与逃避。  政府通过提请人大修订法规,通过立法的方式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转移给非国有企业,将自己推卸与逃避应尽责任与义务的行为设定为“合法”,将非国有企业不愿意履行本来就不属于自己的责任与义务设定为“非法”,这样就可以调动国家机器“合法”地去强制非国有企业代替国家履行本应属于政府的责任与义务。  第二,仍然认为职工将在同一个单位从参加工作开始一直

8、工作至退休。如果一个职工在同一非国有企业工作几十年退休,那么即使从道理上说企业不应负担其独生子女奖励金,但是从感情上说,如果条件许可,企业还是可能会愿意负担这一本不属于自己承担的独生子女奖励金。但是现在的情况却是,现时年龄在私营企业办理退休的职工,相当大部分是原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他们有的在国有企业工作了二十多年,在国企业改革过程中失去工作岗位,然后进入私营企业,在私营企业工作几年后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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