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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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第1章引言1.1问题的提出无权处分合同理论问题一直存在于争议当中,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出台又引起了学界对其新一轮的讨论热潮。第三条是否意味着我国已经适用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说?善意取得的性质问题是否应该存在必然性的答案,其性质的认定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有什么样的关系?在效力待定说适用的十几年中,其造成的负面影响究竟会有多大?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说是否是没有理论缺陷的学说?我国适用合同有效说是否存在理论障碍?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较为深

2、入的探讨。...........1.2选题背景和选题意义我国适用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说已经十几年了,在这期间学者对该法律规定的讨论一直没有停止过。2012年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的出台,又在学术界将问题的讨论推向一个新高潮。无权处分理论是既涉及物权法,又联系债权法的重要理论,这一理论的合理设置关系到整个民法体系合理构建的问题。正是由于其在民法理论体系中的重要意义,立法上的任何风吹草动都可以引起巨大的波澜。很多学者认为我国的无权处分规定与其他条款在适用上存在矛盾,诸如与善意取得、与权利瑕疵责任,矛盾是否存

3、在?适用合同有效说是否能够完全将矛盾化解?这些问题的解决对整个理论体系的统一构建有重要意义。......1.3文献综述目前学界对无权处分合同相关理论的研究较多,下面简要阐述当今学界对与该理论相关的几个重要问题的研究现状以及存在的不足。首先,善意取得的性质问题和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存在极为密切在关系,对于善意取得学界也一直存有争议,不同的国家对其性质的认定也各有差异。我国学界比较通行的观点认为其性质应该属于原始取得,但是也有一部分学者坚持继受取得说,例如史尚宽先生就提出,既然将善意取得认定为原始取得,为什么买

4、受人在依靠善意取得获得物权以后,不将买受人支付的对价予以返还,从中正能够说明善意取得是依靠合同的,与继受取得产生了相同的法律效果。王轶教授在其著作《物权变动论》中也提出了相似的疑问,试图否定原始取得说。坚持通说的学者认为我国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当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善意受让人获得物权是没有有效的合同支持的,因此只有将其认定为原始取得才能将获得物权的原因解释清楚,另外我国物权法第108条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具有消灭原权利的功能,因此可以说坚持通说的学者有更符合逻辑的理论支持。但是学界对善意取得性质的探讨只停

5、留在了应然的层面上,学者们都比较坚持一种学说,认为善意取得的性质必须做出二择一的选择,缺少将两种性质进行中和的观点。实际上两种学说都存在理论上的“讲不清”,即使将其界定为原始取得,也不得不承认它是一种特殊的原始取得,因为它具有某些继受取得的属性。笔者认为其性质问题是一种价值判断问题,而非像逻辑判断问题那样有必然性的答案。其次,自合同法颁布以来,学界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探讨一直都没有停止过。对该问题,学界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效力待定指的是无权处分合同还是无权处分行为,即引起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

6、第二,效力待定是属于一种独立的效力状态,还是无效的一种特殊状态;第三,效力待定在理论上是否讲得通,因为无权处分并不属于合同无效的要件,不认定其效力的理由是否充分;第四,从反面解释上讲,能否直接将合同认定为无效,或者还存在其他的可能;第五,无权处分的规定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在理论上是否存有矛盾等等。..........第2章无权处分的概述2.1无权处分的历史渊源无权处分制度的历史悠久,其制度雏形要追溯到罗马法和日耳曼法。在罗马法中有一项原则,即“任何人不能将大于自己的权利让与他人”。这一原则要求,每一项权利必

7、须要通过权利人之手才能正当获取。在罗马法中,要取得物的所有权,必须买卖双方亲自在场,并且邀请五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罗马公民作为见证人,买卖双方必须通过一种特定的买卖程序和既定的套语来证明双方交易的合意。即便存在这样一种近乎苛刻的交易程序,在现实生活中,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现象仍然无法被杜绝。《学说汇纂》上讲:“毫无疑问的是,可以出卖他人之物。事实上,这是一个买卖契约,只不过物可以从买受人手中被追夺。”①由此可以看出,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买卖契约是有效的,如果契约订立之后,原权利人基于物上请求权索回物权,无权

8、处分人要向契约相对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日耳曼法中,占有他人享有所有权之物在理论上分为两种情形:第一是占有脱离,第二是占有委托。占有脱离是占有人非基于权利人的意志而取得的占有;占有委托是占有人基于权利人的意志而取得的占有。在占有脱离的情形下,权利人可以通过诉讼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直接将占有脱离物恢复到由自己支配的状态;在占有委托的情形下,占有受托者将托付其占有的标的物让与第三人时,无论该第三人主观上属于善意或者恶意,物的真正权利人只得基于与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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