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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一、合同法51条与150—152条的矛盾二、对合同法51条的两种不同见解(一)效力待定说(二)有效说三、对效力待定说的批判四、有效说的理论基础(一)文意解释—“处分”的含义(二)体系解释1.无权处分与瑕疵担保2.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三)比较法解释1.罗马2.德国一、合同法51条与150-152条之间的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有效。”这一条文旨在完善合同乃至民事行为的效力形态立法。系仿照台湾地区民法总则编“法律行为”一章中第51
2、条关于无权处分行为规定而设,但由于这一立法很不适当地将本应属于民法总则“法律行为”制度立法的内容放在合同法中,并草率地将合同效力与无权处分行为相联系,结果自然容易让人对此条产生“误读”。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写的《合同法解释与适用》一书在对此条进行解释时,虽然将善意取得作为此条规定的例外,但仍显然没有说明“无权处分”究竟何指,也没有厘清处分行为与债权合同效力的关系,仍是一种“误读”。如果我们按目前常见的理解,将合同法第51条用于判断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很快就会发现第51条与150—152条的“矛盾”。因为按照51条正面语义的反面推理,即作反对
3、解释,在出卖他人之物的情形下,若物主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不作追认,或者出卖人订立合同后仍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则买卖合同无效。严格地按照形式逻辑推理,尚存在无效和有效两种可能,但条文表达方式极易让人得出合同无效的理解。反观合同法第150、151和152条的规定,在出卖他人之物的情形下,若物主对标的物主张权利,善意买受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中止付款、解除合同、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这意味着买卖合同并不因为出卖人对标的物无所有权而无效或效待定,否则无从谈及解除合同和违约责任等问题。于是,在无权处分行为是否对合同效力发生影响问题上,条就与150—152条发生“矛
4、盾”了。要“消除”此“矛盾”,合理诊释51条,就应对以下问题予以阐释:(1)无权处分究竟何指,无权处分行为引致的法律后果如何,是否影响合同效力?(2)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如何构成与适用,与无权处分有何关系,是否影响合同效力?(3)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有何关系?一、对合同法51条的两种不同解释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出任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我国学者对本条规定存在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该处之合同效力时待定的,只有权利人追认或去处分权人事后取得权利,才能弥补合同欠缺处分权能的瑕疵,合同才能生效。也
5、有学者认为:此处效力待定的是处分行为,买卖合同的债权行为并不因无处分权而受影响。焦点在于:该处之处分的性质、、、、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在我国存在两种不同见解,其一是效力待定说,其二是合同有效说。(一)效力待定说其一,明确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同时又认为,动产或不动产的买卖,虽属于债权行为,但债权的行使与债务的履行结果,将导致物权的移转变更,因此既包括物权行为也包括处分行为(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2页)另外,也有观点不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认为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所订立的合同。(王利
6、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01页)合同法第51条将处分行为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要件,欠缺处分权则合同等法律行为效力待定。(崔建远:“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效力的设计,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3期”)其二,在肯定《合同法》第51条基础上,进一步解释认为,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在权利人追认和无处分权人获得处分权之前,该合同段效力是待定的。在权利人拒绝追认和无处分权人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是无效的。(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2页)并认为该无效不得对抗第三人。(崔建远主编:《合同法
7、》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5页。)其三,反对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认为这种做法过于繁琐,人工雕琢痕迹明显,不符合现实交易关系需要。认为由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虽然是一种债权债务的关系,也会因合同的履行而导致权利的变更,并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只有符合权利人的意思及利益的前提下才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王、崔)其四,如果权利人拒绝追认,则合同将被宣告失效,当事人自然不必承担履行合同的责任,但无处分权人不会因为合同无效而免除其对权利人的侵权责任和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至于买受人,要根据其是善意还是恶意来决定应否对其加以保护。如果财
8、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且买受人接受财产时是善意的,则应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