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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犯罪客体的分类论文.freel费多罗夫认为,犯罪的一般客体是不存在的,因为它仅仅是一个概念,不是现存的实际,也不是社会生活中的现存现象。无论对科学还是实践,一般客体都是无益的,因此应当予以摒弃。⑧客观地讲,两者都否定犯罪的一般客体,但出发点和理由不尽相同。国内学者否定犯罪的一般客体,是因为它与犯罪客体是一致的。毫无疑问,犯罪的一般客体作为犯罪客体的类,同犯罪客体具有一致性。但另一方面,就犯罪客体的层次而言,犯罪的一般客体又是“犯罪客体所不能替代的”3(P1114)。换言之,犯罪的一般客体存在的合理根据在于犯罪分类的完整性。正因如此,否定说因其自身的片面性
2、而被否定了。M费多罗夫反对犯罪的一般客体的概念是因为它是多余的、无价值的。自然,费氏的另类观点受到了同行们的批判,其主要点是:其一,从理论层面上讲,一般客体如同同类客体、直接客体一样,也是对现实的反映。一般乃是众多的个别,其实质在于,一般是所有的个别之物、现象、过程及其相互联系的形式作为整体存在的原则。否定一般是同马克思主义的反映论原理相矛盾的。⑨其二,从功能上看,一般客体的功能不仅可以把作为同类客体、直接客体的社会关系融合为统一的体系,而且还表明其最重要的特质,即把社会主义社会的重要关系纳入一般客体之中。此外,对于寻找某些犯罪的直接客体来说,一般客体也
3、是至关重要的。⑩M费多罗夫的观点同我国的否定说一样,遭到了否定。二、犯罪客体的横向分类除了犯罪客体的纵向三分类外,我国刑法理论还对犯罪客体实行横向平行分类,即在直接客体的层面上,将其分为主要客体、次要客体和选择客体。这种分类是理论对立法与实践的呼唤所作出的一种回应。因此,它的价值不可低估。依照通说,主要客体是“刑法重点予以保护”的客体,次要客体是“刑法附带保护”的客体或者“不是刑法着重保护”的客体。这些描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需要进一步加以说明。主要客体是相对于次要客体而言的,它不表明“重点予以保护”的客体一定要比“附带保护”的客体重要,也不意味着次要客
4、体的价值就小于主要客体。因为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的划分,是由它们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地位决定的。主要客体是属于同类客体范围内的具体法益,它与同类客体具有某种共同性,或者是同类客体的“表现形式”。次要客体也许具有很高的价值,但因为它与同类客体缺乏这种关系,就只能屈居于次要地位,抢劫罪所侵犯的作为次要客体的人身权利就是如此。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位置设定,是多种因素合力作用的结果,如行为侵犯的特点、价值取向、立法传统等,不完全取决于它们自身的价值。犯罪次要客体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在实施具体的犯罪时,它也不可避免地同时受到侵害。因此,它是特定犯罪构成的
5、不可缺少的要件。次要客体存在于基本构成之中,一般对此不会有疑义。在加重的构成中,对于发生的加重结果,是否可以理解为对次要客体的侵害表现?大多数学者没有涉及这个问题,个别学者的看法比较含蓄。例如,《犯罪通论》的作者认为:根据犯罪对次要客体的侵害程度以及次要客体的重要性,刑法对它(抢劫罪)规定加重法定刑。如刑法第263条前半部分规定,抢劫罪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后半部分规定,致人重伤、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因此,次要客体是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基本因素之一3(P1117)。这段表述并不直白,需要揣摩。如果联系该作者关
6、于选择客体(即该作者称的随意客体)的论述,似乎还是可以看出其倾向性的。他在描述选择客体时引用的是非法拘禁罪的例子,并指出,“非法拘禁是指行为人用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因此,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并不是非法拘禁罪之必然结果,没有致人重伤、死亡,非法拘禁仍不失为一种犯罪。”3(P1117)显然,这里所说的重伤、死亡,是非法拘禁行为对选择客体侵害的结果。该书作者引用的这两个例子都是关于结果加重犯的规定。不同的是,在第二个例子中,作者明确表示,作为加重结果的重伤、死亡是对该罪选择客体侵害的结果。在第一个例子中,作者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未作说明,并且是
7、在论述次要客体的标题下引用抢劫罪的两款规定的。这里隐含着在加重的构成中也存在次要客体的看法。不过,这只是一种分析推测。笔者认为,在加重的构成中,对于发生的加重结果不应看作是对次要客体的侵害,次要客体仅规定在基本构成中。理由是:其一,抢劫、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属于基本构成之外的重结果,这种结果是否发生取决于一系列的条件。因此,致人重伤、死亡仅是一种现实可能性,而不是必然发生的结果。这同在实施具体的犯罪时次要客体也不可避免地受到侵害的特质是不相容的。其二,从我国刑法的规定看,侵犯复杂客体的犯罪占一定的比例,其中大多都有加重构成。这些加重构成不限于结果加重
8、犯,还包括情节加重犯。这两者都不具有定罪功能,这与次要客体的功能相去甚远。在苏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