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客体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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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犯罪客体的分类关键词:犯罪客体纵向分类横向分类内容提要:我国刑法学者虽然广泛支持犯罪客体的纵向三分类,但所持的分类标准及其说明不尽相同。主要客体、次要客体和选择客体的划分不是根据法益自身的重要性,而是取决于其与同类客体的关系。相对于主要客体,次要客体与选择客体都具有补充性,是独立于主要客体之外的。犯罪客体的分类是深入研究犯罪客体的逻辑方法,也是犯罪客体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表面上看,这个问题争议较小,但在平静的表象之下却隐藏着值得研究的一些问题。一、犯罪客体的纵向三分类在苏联,对犯罪客体实行纵向三分类,即将其分为犯罪的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

2、,这一分类方法肇始于20世纪30年代末(1938年),是由莫斯科大学教授B.孟沙金提出的。其理论依据是哲学上一般、特殊与个别的相互关系的原理。①B.孟沙金教授所倡导的犯罪客体纵向三分类不仅在苏联及其法定继承国俄罗斯长盛不衰,而且对我国犯罪客体理论也产生了重要影响。例如,何秉松教授主编的《刑法教科书》指出:犯罪的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的关系是一般、特殊和个别的关系。它们是密切联系的。一般一定与个别相联系而存在,没有脱离个别的一般,反之亦然。至于特殊,它对于一般是个别的,对于个别又是一般的。这就是它们三者的联系,也就是一般客体、同类客体与直接

3、客体之间的联系[1](P1294)。目前,我国刑法学者虽然广泛支持犯罪客体的纵向三分类,但所持的分类标准及其说明不尽相同。例如,高铭暄等教授主编的《刑法学》认为,“按照犯罪客体所包含的社会关系的层次不同,犯罪客体可分为犯罪的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这三者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整体与部分的关系。”[2](P1112-113)这里,犯罪客体的分类标准是社会关系的层次,它们之间的关系不限于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还包括整体与部分的关系。马克昌教授主编的《犯罪通论》指出,“根据犯罪客体所包含的社会关系的范围不同,犯罪客体可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

4、。”[3](P1113)作者没有说明三者之间的关系,但在批判取消犯罪一般客体的观点时,引用的是一般、特殊和个别的相互关系原理作为论据的支点。赵秉志教授主编的《刑法新教程》的观点是:按照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对犯罪客体作不同层次的概括,从而把犯罪客体划分为三类或三个层次:犯罪的一般客体、犯罪的同类客体、犯罪的直接客体。”“它们之间是一般与特殊、共性与个性、抽象与具体、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同类客体是在直接客体基础上的分类与概括,而一般客体又是对一切犯罪客体的抽象和概括。三者之间构成了两个层次的一般与个别的关系,它们虽然具有许多共性,但又不能

5、相互取代[4](P1176)。该书所主张的犯罪客体的分类标准是复合的,即社会关系的范围与层次,三者之间是复杂的多维度关系。通过上述,细心的读者不难发现学者们对犯罪客体三分类的各自表述的差异。尽管如此,刑法学界并未就此开展讨论,而是在理论层面上自话自说,当然也不乏共同点,即都无保留地赞同犯罪客体的纵向三分类。当我们对这个公认的犯罪客体三分类进行深入分析时,就发现了一些耐人寻味的现象。例如,在刑法分则第5章中,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直接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它们在内容上与同类客体是完全重合的,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虽是侵犯复杂客体的犯罪,但其主要客

6、体与同类客体也是重合一致的。这里,第二个层次的一般与个别的关系作何理解?又如,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放火罪、爆炸罪等以及渎职罪中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直接客体与其同类客体也是重合一致的。有的学者发现这个问题后指出:犯罪客体三分法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而言的,实际上犯罪的同类客体与直接客体的关系,呈现出比较复杂的情况。具体说来,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第一是犯罪的同类客体与直接客体完全一致;第二是犯罪的同类客体与直接客体一部分犯罪完全一致,以外的犯罪直接客体是同类客体的表现形式;第三是犯罪的直接客体是同类客体的各种不同表现形式,即每一犯罪所侵犯的具体的

7、社会关系都是同类客体的一个组成部分[2](P1115)。应当指出,前面所说的“重合一致”或者“完全一致”,仅发生在同类客体与直接客体之间,不涉及犯罪的一般客体。问题是,当同类客体与直接客体完全一致时,这是否还算犯罪客体的纵向三分类?当同类客体与直接客体一部分犯罪完全一致,“以外的犯罪直接客体是同类客体的表现形式”时,如何理解这种纵向三分类?在回答之前,我们不妨先看一下苏维埃刑法学者是怎样解读这些问题的。毫无疑问,在苏联的犯罪客体理论中也存在类似问题,如侵犯社会主义财产的犯罪、侵犯个人财产的犯罪、职务上的犯罪的类客体与具体的种罪的客体在内容上的完

8、全重合。最先发现这种法律现象的是Б.尼基福洛夫博士。他在其专着《苏维埃刑法中的犯罪客体》中指出,“以普适性自居的客体三分类,实际上全然只适合于为数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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