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欺诈例外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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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用证欺诈例外法律问题研究论文.freelatterofsubstantivelaatterofprocedure)3.为什么法院只能向当事人提供禁令的救济,而不能采用其他法律救济方式呢?第一,信用证交易遵循独立原则,排斥了法律依据交易基础合同干扰付款向当事人提供救济;第二,由于信用证是一种单据交易它遵循表面相符原则,也排斥了法院依据票据法向当事人提供有效法律救济;最后,由于信用证支付方式一般而言是采用现金支付方式所以银行业不能采用冻结资金的方式。银行在很多情况下由于需要顾及自身的国际声誉,往往在开证行申请人主张或通知开证行信用证受益人欺诈的情况下,仍然要向受益人兑付信用证交单。

2、有时甚至更多的情况是,开证行坚持要兑付信用证而开证申请人不同意兑付,因此在许多案件中是开证申请人需要向法院申请禁令救济,禁止开证行兑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4(二)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构成要件在启用“欺诈例外”是,一定要防止错误的一些倾向,滥用“欺诈例外”的规定会危及信用证制度的存在,动摇人们对信用证的信心,失去对银行信用的信任。对此,必须有严格适用条件,才能启动。1.存在欺诈的事实。该欺诈实施必须是存在的,而不能使推断的,不能是可能发生的事实,而是已经发生欺诈的事实。如何认定“存在”?这要求申请人提交具有说服力的、足以证明欺诈行为存在的事实,如运输单、保险单、装箱单、原产地证书

3、等。2.必须存在“实质性欺诈”。实质性欺诈的概念来源于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何谓“实质性的”,这一词语的条件是单据中的欺诈因素对单据购买认识实质性的,或者欺诈行为对基础交易的参加人有重大影响。受益人的实质性欺诈行为发生的前提是受益人没有明显的期望兑付的权利,并且在事实上也没有支持此种兑付权的基础。当事人提交的欺诈性单据足以影响了买方定约时的目的或者根本利益,提交的单据是关键性单据,如提单、原产地证书。根据司法实践,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倒签提单”目的不是骗取银行付款,也没有损害买方的根本利益,在实践中很难认定为单据欺诈。只有在单据确实是虚假的或者伪造的,且该种单据实质上剥夺了买方定

4、约时所期望的目标,才构成“实质性欺诈”。3.使用“欺诈例外”的时间条件是在卖方已经按信用证的规定向开证行提示了信用正规的单据。如果卖方未向开证行提示单据,即使这些单据是伪造的,也不能预先适用“欺诈例外”原则。5综上所诉,“欺诈例外”的实施必须严格遵守并符合上述条件的前提下。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它是判断适用“欺诈例外”的标准。所以,在信用证条件下,银行既坚持欺诈例外原则,又要遵守“合理小心地审核一切单据”的规定,实行单据“严格符合的原则”,“单单一致,单证一致”。既要坚持信用证独立性又要防止欺诈。三、中国信用证欺诈及司法救济的司法实践(一)中国的立法现状早在1989年,最高人民法

5、院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设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简称1989年《会谈纪要》),它是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主要法律依据,但由于会谈纪要不是司法解释,只具有参考意义,不能直接引用在判决书或裁定书等司法文件中,所以其法律效力极其微弱。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关于审理信用证欺诈冻结的司法解释》,由于当时对信用证欺诈认识的不全面,存在很多的缺陷。在2005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信用证纠纷若干问题》)在其中明确而细致的规定了信用证欺诈及其法院的司法救济的发式和相关法定程序。它是目前

6、关于信用证欺诈最权威的一部司法解释,并在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信用证纠纷若干问题》第8条是对信用证欺诈的认定,规定了四种情况:1.受益人伪造单据或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2.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交付的货物无价值;3.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4.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的意见向来认为信用证欺诈问题和禁令救济或者止付令救济问题是各国国内法处理的问题6.是各国国内法院处理的问题。他也要求其欺诈必须是实质性的,并要求欺诈所造成的损害将会是难以弥补的我国对信用证欺诈问题的解释是与其他各国的相关立法相接轨的,在审理涉外

7、信用证案件时有利于在国外承认和执行。但是在符合第8条的情况时,虽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可以有例外。这些例外的情形包括了:开证行和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的进行了付款或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的作出了承兑,保兑行善意的履行了付款的义务,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这样对参与信用证交易各方的风险保护和保护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得到了平衡。过于强调或过分保护信用证交易的某一方,或过分保护基础交易项下的某一方,都会因某一方承担过分承重得分险而退出信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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