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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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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解释论视野下的污染环境罪陈洪兵【内容提要】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环境本身;“严重污染环境”既是对“放射性、传染性、毒害性”程度的要求,也是对“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本身的限定,因而污染环境罪属于行为犯、准抽象危险犯;“两高”2013年6月17日有关实施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即成立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具有合理性;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应采模糊罪过说,只要行为人对“严重污染环境”具有预见可能性即可;根据中立的帮助行为理论,从事排污的一线工人原则上不成立共犯;污染环境而未危及公共安全的,不成立投放危险物质罪,因而,2009年江苏盐城“2.20”水
2、污染案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存在疑问。【关键词】污染环境罪,法益,准抽象危险犯,模糊罪过,共犯 为了改变1997年刑法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以来应对环境污染无力的现状,[1]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了重大修改,将原刑法第338条中规定的“向土地、水体、大气”删除,对污染行为不再做具体指向方面的要求;将“其他危险废物”,改为“其他有害物质”,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理
3、论与实务界普遍认为此次修改降低了入罪门槛,增强了可操作性,扩大了处罚范围,加大了打击力度。[2] 应该说,《修八》最大的修改在于,将原来成立犯罪的条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这也正是所谓降低了入罪门槛的说法的实质理由。可事与愿违,《修八》生效后以污染环境罪判决的案件依然为数寥寥。[3]面对环境污染日益严峻的现实与社会各界的压力,“两高”于2013年6月17日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解释》),规定在五种情形下,只要实施
4、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不待发生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实际环境污染后果,就可以污染环境罪论处。[4]虽然已有刑法规定及司法解释,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罪的保护法益、犯罪形态、主观方面、共犯认定、竞合认识等方面仍存在很大争议,笔者拟予以探讨。一、法益之辨 “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以法条的保护法益为指导,而不能仅停留在法条的字面含义上。换言之,解释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首先必须明确该犯罪的保护法益,然后在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确定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5]可是,我国刑法通说教科书通常并不深究具体犯罪所保护的法益,仅根据罪名所在的章节位置,千
5、篇一律地将犯罪客体(即法益)表述为某种管理制度或者管理秩序。例如,通说认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制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征管秩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等等。[6] 同样,关于污染环境罪的法益,通说教科书也认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秩序”,[7]或者“国家环境保护制度”。[8]可是,国家确定环境保护制度的目的又是什么呢?很显然是保护“环境”。既然如此,还不如直接承认污染环境
6、罪所保护的法益就是环境、生态法益或者环境权。[9]需要指出的是,承认环境本身就是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并非法益保护的早期化。因为,“法益保护是否早期化,在某种意义上取决于对法益的理解。例如,如果认为环境犯罪是对人的生命、身体的犯罪,那么,以刑罚手段保护环境本身就是对生命、身体保护的早期化;如果认为环境本身就是值得刑法保护的法益,那么,以刑罚手段保护环境就不是法益保护的早期化”。[10]1997年刑法原本以“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作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成立条件,而“《刑法修正案(八)》将‘
7、严重污染环境’作为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中的危害结果,从实质上反映了环境刑法保护的重心已经从公私财产和人身安全逐步转向生态环境本身,‘环境法益’成为刑法设立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基本法益”。[11] 环境是由土壤、水、大气、动植物等要素组成的复杂的生态系统。所谓环境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者间接地向环境排放超过其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者能量,从而使环境的质量降低,对人类的生存与发展、生态系统和财产造成不利影响的现象”。[12]相对于向他人水杯、水缸、蓄水池、自来水水管投毒,直接导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而言,人类对于环境的污染与
8、破坏,具有渐进性、长期性、复杂性、隐蔽性、潜伏性、累积性等特点。[13]虽然严重污染环境最终也会导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但这种损害并非环境污染的行为本身直接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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