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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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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投資協議序 言為促進和保護內地①內地係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全部關稅領土。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雙方”)投資者在對方的投資,逐步減少或取消雙方之間投資實質上所有歧視性措施,保護雙方投資者權益,推動雙方逐步實現投資自由化、便利化,進一步提高雙方經貿交流與合作的水平,雙方決定,在《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框架下,簽署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香港”)投資協議如下:第一章初始條款第一條與《安排》的關係一、本協議是《安排》的投資協議。二、本協
2、議第五條(國民待遇)、第六條(最惠待遇)、第七條(業績要求)、第八條(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不適用於《<安排>服務貿易協議》所涵蓋的部門及任何形式投資的措施。31第二條定義在本協議內:一、“投資”指所有由投資者直接或間接擁有或控制的、具有投資特徵的各種資產,投資特徵包括:資本或其他資源的投入、收益或利潤的預期和風險的承擔。投資形式包括,但不限於:(一)一家企業;(二)企業的股份、股票和其他形式的參股;(三)債券、信用債券、貸款和其他債務工具,包括由企業或一方發行的債務工具②若干債務形式,如債券、信用債券及
3、長期票據較可能具有投資特徵;而其他債務形式,如由於貨物或服務銷售所得而即將到期的付款索償,則具有投資特徵的可能性較小。;(四)期貨、期權及其他衍生工具;(五)交鑰匙、建築、管理、生產、特許、收入分配及其他類似合同;(六)知識產權;(七)根據一方法律授予的執照、授權、許可及類似權益③個別種類的執照、授權、許可及類似工具(包括特許權,如具有此工具的性質)是否具有投資特徵的資產,亦取決於例如持有人在一方法律下所享有權利的性質及範圍等因素。在不構成具有投資特徵資產的工具當中,包括並不產生受一方法律保障的任何權利的工具。為進一步
4、明確,以上不影響與此類工具有關聯的任何資產是否具有投資特徵。④“投資”此詞並不包括司法或行政程序中的命令或判決。;以及31(八)其他有形或無形資產、動產、不動產以及相關財產權利,如租賃、抵押、留置權及質押權;為進一步明確,投資的資產形式上的任何變化並不影響其作為投資的性質;二、“投資者”指尋求從事、正在從事或者已經從事一項涵蓋投資的一方或其自然人或企業;三、對於一方來說,“涵蓋投資”指本協議生效時另一方投資者在前述一方境內直接或間接擁有或控制的已存在的投資,或在其後作出或取得的投資;四、“自然人”,對內地而言,是指中華
5、人民共和國公民;對香港而言,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五、“企業”指:(一)根據一方法律組成或組織的實體,不論是否以營利為目的,不論私人擁有或政府擁有,也不論其責任是有限責任還是其他形式,例如公共機構、公司、基金會、代理、合作社、信託、社團、協會和類似實體,以及私人公司、企業、合夥、機構、合資企業和組織;以及(二)任何此類實體的分支機構;六、“措施”包括任何法律、法規、規定、程序、決定、要求、行政行為或實踐;31七、“政府採購”指政府出於政府目的,以購買、租賃和無論是否享有購買選擇權的租購,以及建設-
6、運營-轉讓合同、公共工程特許合同等各種合同形式,取得商品或服務的使用權或獲得商品或服務,或兩者兼得的行為。其目的並非是商業銷售或轉售,或為商業銷售或轉售而在生產中使用、提供商品或服務;八、“收益”是指由投資產生的款項,特別包括,但不限於,利潤、資本利得、分紅、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實物回報或其他收入;九、“爭端投資者”指依據第十九條(香港投資者與內地一方爭端解決)、第二十條(內地投資者與香港一方爭端解決)提出訴請的投資者;十、“爭端一方”指依據第十八條(本協議雙方的爭端解決)、第十九條(香港投資者與內地一方爭端解決)、第
7、二十條(內地投資者與香港一方爭端解決)提出訴請所針對的一方;十一、“爭端方”指爭端投資者或爭端一方;十二、《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指於1994年4月15日在馬拉喀什簽署的《建立世界貿易組織馬拉喀什協定》;十三、《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指《世界貿易組織協定》附件1C所載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並31經適用於雙方的不時修改或修訂,包括世界貿易組織總理事會授予該協定的任何條款的任何豁免;十四、“稅收協議”指防止雙重徵稅的協議、協定、條約或安排,或其他與稅收有關的雙邊或多邊協議、協定、條約或安排;十五、“競爭主管部門”
8、指:(一)對內地而言,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和反不正當競爭主管部門(執法機構),或其繼任者;以及(二)對香港而言,根據《競爭條例》(第619章)設立的競爭事務委員會,或其繼任者;十六、“受其競爭法律保護的信息”指:(一)對內地而言,受《反壟斷法》、《價格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不得披露的信息,或其任何後續條款規定的信息;以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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