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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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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几种特殊财产认定的评析 摘要:随着社会和经济的不断发展,为了应对婚姻案件的复杂多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特别是在夫妻财产归属的问题上有了进一步的规定,笔者结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对一些特殊类型的财产所有权归属进行探讨和研究。 关键词:婚前财产;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3315(2014)04-161-001 一、夫妻一方财产所生孳息、增值的归属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
2、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个人婚前财产;另一种是因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各自所有的财产,以及其他不应属于共同财产的财产。对于个人的财产,《婚姻法》明确规定归个人所有,但对于个人财产在婚姻期间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未明确规定。而本条则对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归属作出了规定,明确除孳息和自然增值的部分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所有权的归属4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
3、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规定较以前的司法解释有重大突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婚后一方父母购房的,除有特别约定外,属于一方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在此情况下,大家有一个共识,就是要帮子女买房需在婚前,否则后患无穷,新的解释解除了人们一直以来的担忧。本条规定,实际上是将父母自己出资,且房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事实,直接推定为父母明确表
4、示只赠与自己子女。 三、夫妻按揭贷款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4 笔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的规定正是解决了婚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
5、婚后取得房屋产权且有夫妻二人共同还贷的特殊情形的房屋纠纷,更具有其合理性。首先,对按揭房所有权的认定。根据原先的立法精神,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都认定为是夫妻的共同财产,这仅仅根据产权证的取得时间来认定,这样不但有违公平原则,而且也损害了个人财产的独立,对于婚前办理按揭手续,婚后取得房产证的房屋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其次,在房屋增值部分的认定方面,可根据离婚时房屋的市值和房贷的所占比例,给予另一方进行一定的补偿。再次,关于按揭房的债务归结问题,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笔者认为是合理的,由于房屋合同的买受方为夫妻一方,合同义务也在婚前履行,债
6、务的形成也在婚前,应认定为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另一方不承担连带责任。 但笔者同时认为,该规定没有体现房产作为婚姻生活的必需品的特殊属性,由于在我国现实生活中,男方购房是常态,房屋也多处于增值状态,这个规定在事实上会导致对女性的利益保护不够。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目的,是以夫妻生活共同体为伦理基础,使财产保障家庭正常生活,但同时也保障了夫妻一方的个人权利。平衡婚姻稳定和婚姻当事人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是婚姻立法的难点之一,笔者认为,应对过错方另作规定,使之在婚后财产分割时对另一方作相应的补偿,分割比例根据过错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这样更为合理,也符合之前所述及的保持家庭的稳
7、定,从而维护社会整体的和谐稳定之立法本意。 四、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对第三人的效力4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的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1条的规定,正是从维护交易第三方的信任感和交易稳定的社会目的,解决了第三人作为善意购买人,在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夫妻一方隐瞒了房屋的共有属性而出售房屋时,对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性的认定。夫妻一方由此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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