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夫妻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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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夫妻财产“赠与”规定之反思关键词: 婚姻法,司法解释,夫妻财产,赠与,共有财产内容提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6条和第7条第1款关于《婚姻法》第18条所涉夫妻个人财产的释法性规定,过于强调在当今离婚率高企情况下夫妻财产分割裁判标准的工具性和实用性。该解释第6条将夫妻间财产赠与视同社会一般人之间的赠与规定,忽视了夫妻之间的身份性和家庭的伦理性特征;第7条第1款看似平等的权利制度,实则剥夺或削弱了法律对家庭弱者的保护,加剧了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与婚姻家庭法保护家庭弱者利益的宗旨相悖。因此,有必要从司法解释、法律适用和立法设计等层面对

2、相关规定进行整合与完善,以期使我国婚姻立法(包括司法解释)方面过于强调财产规则而对婚姻自身特征重视不够的局面得以改变。夫妻财产制是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的重点内容之一。较之于1980年《婚姻法》第13条关于夫妻财产的原则、抽象规定,2001年《婚姻法》对我国的夫妻财产制作出了详细规定,除保留了原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外,还新增规定了夫妻特有财产制。同时,该法的第19条也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了具体、明确规定。面对日益增多的离婚诉讼,针对新《婚姻法》实施后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为释明法律、为司法提供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自2001年至2011年的10年间,最高人民法院就新《婚姻法》的适用

3、先后出台了三个司法解释。由于受赠财产亦是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规定中不乏相关赠与之规定。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第6条、第7条尤其引起人们的关注并引发人们对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激烈争论。本文就夫妻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中有关“赠与”规定的相关问题作一探讨。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有关夫妻财产“赠与”规定的简要梳理  《解释二》第2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

4、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然而,时间不长,《解释二》第22条第2款即被2011年《解释三》的第7条第1款所取代,该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两相比较,可以发现:“在涉及父母出资购置房屋的情形下,《婚法释(二)》第22条划分了婚前和婚后两种情形。明确的是资金归属

5、,而不是房屋归属。房屋归属主要依据夫妻双方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房屋的归属按照上述解释可以做如下认定:婚前一方父母出资购置房屋原则上归该方所有;婚后父母购置房屋原则上为夫妻共有,但赠与方(父母)作了明确约定或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1}而《解释三》第7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明确的是不动产(房产)而非出资的归属,同时,以婚后父母出资、“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作为确定不动产(房产)归属的必要条件。因此,《解释三》第7条第1款的规定实际上是对《解释二》第22条第2款的彻底“颠覆”并取而代之。至于《解释二》第22条第2款中的“出资”与《解释三》第7条第1款的“不

6、动产”的表述,从法律性质上来说,区别二者的意义并不大,后者不过是前者的物化形态而已。  《解释三》涉及夫妻财产赠与规定的还有其第6条,该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由于此条规定关涉夫妻一方房产赠与之任意撤销,关系到夫妻约定财产归属目的能否实现进而关乎夫妻一方的切身利益,因此,颇值关注。  二、对《婚姻法》司法解释所涉夫妻财产“赠与”规定之反思  (一)关于《解释三》第6条  1.夫妻财产契约不宜简单适用赠与合同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

7、解释三》第6条进行解释认为,“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2}这种解释过度强化了夫妻财产契约的财产内容,却忽视了夫妻财产契约不同于普通财产契约的身份因素。因为,“婚姻关系包括身份内容和财产内容,但属于身份关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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