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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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破产管理人制度是破产制度中的核心制度之一。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发展趋势是:地位独立化、身份中立化、能力专业化、职责类型化。任职资格从积极和消极两方面规定。选任各国有不同的方式。职责是:接管、保管、清理、处理破产人财产。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破产财产;独立  :F239:A:1009-0118(2011)-06-00-01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破产制度中的核心制度之一,破产管理人工作的好坏对破产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产生重大影响。破产管理人是否中立,影响破产结果的公平与否。我国《企业破产法》用一章

2、的内容规定破产管理人制度,足见这一问题的重要性。  一、破产管理人的概述  (一)概念  破产管理人是指,依照破产法规定,在重整、和解与破产清算程序中,全面接管债务人、负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和其他事项的组织、机构和个人。  大陆法系以职务论为依据,将破产管理人看做是法院选任的,以破产财产管理为职务的机构或个人。认为破产管理人是一种中立的组织或个人,其以获取报酬为动力来管理破产企业。而英美法系破产托管人制度理论依据是信托论,将破产财产看做受托财产,破产托管人就是受托人,债权人则是受益人。依据信托理论来规范破产管理

3、人的行为与进而产生的各种关系。这两种说法均有其产生的社会、历史原因,其存在具有合理性,且至今仍在其不同的地域发挥着作用。  (二)发展趋势  1、地位独立化。其表现为:(1)破产管理人职责有法律明文规定;(2)破产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参与相关活动;(3)破产管理人履行职务时造成相关利害人损失,该损失由破产管理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2、身份中立化。源于破产法价值多元化的转变。起初破产法仅是保护债权人利益,近代逐渐转化为保护债务人利益,现在则具有多元价值:债权人、债务人、职工、社会利益均在其考虑范围。其表现为:

4、(1)选任上,不能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2)履行职责上,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不得偏袒任何一方;(3)破产管理人对其他利害关系人负有注意义务。  3、能力专业化。存在两种观点:观点一是,明确规定资格要求;观点二是,简单要求具有相关能力,没有具体列名条件,美国、德国采取这种方式。观点一又可分为两种:(1)特殊资格要求:通过破产管理人资格考试,具备管理人资格,此规定存在于英国、法国、俄罗斯等国;(2)一般资格要求:仅需具备律师、会计师、审计师资格即可担任破产管理人,没有独立的破产管理人考试。  4、职责类型化

5、。不同的破产类别、阶段,破产管理人的类型不同。典型代表是英国。英国将破产分为个人破产管理人和公司破产管理人。其中公司破产分为非清算程序和清算程序。(1)非清算程序分为:自愿和解称监督人或监管人,管理程序称管理人;(2)清算程序分为自愿和非自愿,均称清算人。  二、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  (一)积极资格  1、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破产管理人。此为破产管理人的常态,由于破产程序中立性的要求,破产管理人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担任最为普遍。而且中介机构的承担责任的能力强于个人。  2、个人担任破产管理人。仅存在于特定简单的破

6、产案件中,且法律明确要求该自然人须购买执业责任保险。  3、清算组担任破产管理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法院受理破产前,已成立清算组。此举是为了衔接非破产清算程序。但是由于非破产清算的清算组是债务人的代表,此举违反了破产管理人中立性的要求,不利于破产债权人等其他主体利益的保护。  (2)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由于涉及职工众多,再加上国企的社会影响重大,需要由政府部门组成清算组。  (3)金融机构破产。在金融机构有破产的可能性时,金融监管机构已经介入,确定需要破产时,由金融监管机构担任清算组,尽可能减少对社会的

7、影响。  (4)没有财产可以清算的破产案件和上市公司破产案件,均由政府相关部门组成清算组,同样是由于这些企业破产社会影响较大,会危及社会的稳定及发展。  (二)消极资格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其中第三项第四项已经有2007年4月12日出台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加以明确。总的来说,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消极资格,我国法律

8、已经规定的比较完善。  三、破产管理人的选任  (一)债权人会议选任。美国采取这种模式。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管理人,容易忽视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二)由法院指定。主要有日本、英国、法国、韩国、比利时等国采用。法院选任破产管理人就便于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一般人的利益,并可能使管理人处于中立和超然的地位,但这样做不容易突出一般债权人的利益诉求,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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