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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11
《欺诈诉讼的刑事可罚性考量》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1、欺诈诉讼的刑事可罚性考量 欺诈诉讼的概念有广狭义之分。广义的欺诈诉讼是指所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行为,包括隐瞒证据等不作为行为和作虚假陈述的辨论行为等。狭义的欺诈诉讼行为,则仅指行为人将被害人作为被告而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意图通过法院的错误裁判,使被害人交付财产或者借助强制执行以获取被害人财产的行为。广义的欺诈诉讼包含了轻微违法的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并不适于作为刑事评价的对象;而狭义的欺诈诉讼,超越了一般违法的界度,有需作刑事违法性评价的可能。 一、欺诈诉讼的违法性质之争 欺诈诉讼的刑事可罚性考量 欺诈诉讼的概念有广狭义之分。广义的欺诈诉讼是指所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行为,包括隐
2、瞒证据等不作为行为和作虚假陈述的辨论行为等。狭义的欺诈诉讼行为,则仅指行为人将被害人作为被告而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意图通过法院的错误裁判,使被害人交付财产或者借助强制执行以获取被害人财产的行为。广义的欺诈诉讼包含了轻微违法的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并不适于作为刑事评价的对象;而狭义的欺诈诉讼,超越了一般违法的界度,有需作刑事违法性评价的可能。 一、欺诈诉讼的违法性质之争 具备相当程度社会危害性的欺诈诉讼行为,是否能构成犯罪,认识上并不一致。肯定说认为:从实质上分析,欺诈诉讼与诈骗罪中的常见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没有实质区别;从构成要件符合性上分析,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违法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
3、,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虽然受害人没有产生认识错误,但有权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法院产生了认识错误,并实际或即将处分受害人财产于诈欺人。因此,欺诈诉讼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在赞成可将欺诈诉讼行为以犯罪论的前提下,也有学者认为把欺诈诉讼“看成是敲诈勒索的一种特殊方式、方法更为恰当”。[1]在国外,如日本等国,虽刑法没有将欺诈诉讼直接规定为犯罪,但是刑法理论的通说与审判实践均认许欺诈诉讼可成立诈骗罪。[2]我国民国时期,实务上也一致肯定欺诈诉讼成立诈骗罪,最高法院1939年上字第3912号判决指出:上诉人提出伪契,对于他人所有之山场林木,诉请判令归其所有,即系向法院施用诈术,使将第
4、三人之物交付于己,虽其结果败诉,仍于行使伪造文书罪外,成立欺诈未遂罪名。否定说认为,欺诈诉讼侵犯的客体是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该种行为虽然“危害程度不亚于诈骗犯罪,但从犯罪构成理论分析并不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由于没有相应条款加以刑事处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只能按无罪处理”。[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
5、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碍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导出的结论是,欺诈诉讼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而其方法、手段可能构成相应犯罪。最高检的批复,实质上否定了欺诈诉讼行为的刑事可罚性,否则的话,最高检的批复应分别规定欺诈诉讼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并按想象竞合犯或牵连犯原理处理欺诈诉讼行为。 最高检的批复虽具法律效力,但合理性值得怀疑。欺诈诉讼的社会危害性是显见且无争论的
6、,论争的焦点集中在此一行为是否具备刑事违法性-符合刑法有关犯罪构成的具体规定。笔者以为,从犯罪构成角度看一个具有相当程度社会危害性的欺诈诉讼行为,能够发现这种行为住住具备诈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理由如前述之肯定观点。笔者要作补充的是欺诈诉讼行为成立犯罪时表现出的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否定论者最强有力的论据多为欺诈诉讼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受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并非诉讼欺诈的结果,而是法院裁判、执行等司法行为的结果。但这一论据没有说服力。欺诈诉讼行为中的因果关系问题,实为第三因素介入时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我国的理论发展显示,“近年来,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逐渐摒弃了过去的必然因果关系说,而采用
7、相当因果关系说”。[4]所谓相当因果关系,即“以行为时存在可为条件之通常情事或特别情事中,于行为时吾人知识经验一般可得而知及为行为人所知情事为基础,而且其情事对于其结果为不可或缺之条件,一般的有发生同种结果之可能者,其条件与结果有相当因果关系”。[5]相当因果关系说正成为我国、日本、台湾等主要表现为大陆法系特征的国家和地区,在刑法、侵权行为法领域判断因果关系的理论通说。该学说以是否可预见第三因素的介入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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