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罚与行政罚的立法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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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刑事罚与行政罚的立法衔接【摘要】刑事罚与行政罚在衔接上存在范围模糊、轻重无序、适用竞合、体例欠妥等缺陷,正确处理好刑事罚与行政罚的衔接意义重大。将行政罚与刑事罚的衔接点化点为面,中间以行政刑罚为衔接,将是解决刑事罚与行政罚立法衔接问题的最好办法。【关键词】刑事罚;行政罚;衔接;行政刑罚刑事罚在我国是指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强制性制裁方法。①其处罚对象现今包括刑事犯罪和行政犯罪。行政罚在我国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实施了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

2、的法律制裁。②其处罚对象现今包括严重行政违法和轻微行政违法。一、刑事罚与行政罚的衔接缺陷(一)范围模糊我国立法一般从不法行为轻重、不法金额多少、不法行为后果大小这三个方面来确立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适用范围。③但是:一些违法行为的惩罚性并不会因为量的明显变化而变化;另外,不是所有的不法行为都可以按照量来划定,即不可能所有行为的重情节部分适用刑事罚而轻情节部分适用行政罚。(二)轻重无序刑事罚与行政罚在轻重上应当相互衔接,但我国现今刑事罚行政罚却没有做到如此,比如:现今属于行政罚中的劳动教养,对公民人身自由

3、的剥夺期限可达1-4年,并且只单凭国家行政机关的裁决就可。其处罚严厉于本应作为最严厉惩罚措施的刑事罚中的管制、拘役,甚至大大高于有期徒刑的最低期限6个月。(三)适用竞合有的行为同时触犯了行政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就出现了刑事罚和行政罚二者适用上的竞合,并且适用程序也会出现混乱,容易导致“以罚代刑”或者是“以刑代罚”的出现,易滋生腐败,非长治久安之计。(四)体例欠妥如今我国在刑事罚与行政罚的衔接交叉地带的调控法律形式多为“依附式”、“散在型”体例,存在严重弊端:分散设置在行政法律中的刑事罚多只规定对某

4、种行政犯罪行为依照或比照刑法典、单行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甚至只是笼统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有直接规定罪名和法定刑。④这样势必会造成定罪量刑的随意性,破坏罪行法定原则,导致刑事罚与行政罚的适用无所适从,更别谈二者的完好的衔接。二、以行政刑罚为衔接面的总体思想正确处理好刑事罚与行政罚的衔接意义重大,如今建立行政刑罚制度将是解决刑事罚与行政罚立法衔接问题的最好办法。即:将行政罚与刑事罚的衔接点化点为面,中间以行政刑罚为衔接。行政刑罚是行政刑法责任的实现方式之一,⑤要正确界定行政刑罚,首先要先从它的

5、某些特质入手:第一,从程序上看,科处行政刑罚的机关应当是法院而非行政机关,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第二,从对象上看,行政刑罚的处罚对象是包括两部分,即包括从传统刑事罚对象中分离出来的“行政犯罪”,以及包括从传统行政罚中新划入犯罪圈的“非常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这两部分合二为一就是新的行政犯罪,为了区别于传统的“行政犯罪”,本文将新的复合物称为“行政犯”(见下面的图示);第三,从性质上看,新界定的刑事罚以刑事犯罪为调控对象,新界定的行政刑罚以行政犯为调控对象,刑事罚与行政刑罚共属于刑罚一类。所以,经过以

6、上分析,本文得出的行政刑罚的概念是:行政刑罚是指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由法院对行政犯(行政犯包括传统上的行政犯罪和非常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科处的刑事强制措施。三、行政刑罚立法模式确立及刑种配置(一)行政刑罚立法模式确立笔者认为行政刑罚的立法模式应当采用“独立”、“散在型”,“除一些比较定型的行政犯可纳入刑法法典之外,对其独立立法”⑥,在行政法律中设置具有独立罪名和法定刑的刑事罚则。行政刑罚采用“独立”、“散在型”立法模式具有可行性:第一:国外经验借鉴;第二:国内曾成功运用。比如我国1957年《国境卫生检疫条

7、例》第7条就是采用的这种立法模式;第三:此种方式灵活可操作;第四:这种方式是明确独立的行政法律中设置具有独立罪名和法定刑的刑事罚则,这样便于司法机关实践中根据明确的法律依据定罪量刑,避免司法擅断。(二)行政刑罚刑种配置鉴于行政刑罚的处罚对象(行政犯)与刑事罚处罚对象(刑事犯)有诸多区别,所以,虽然要秉承统一性原则,与刑事罚尽量统一协调,但是在行政刑罚的刑种配置上,不仅要对既定刑事刑罚种类进行扬弃,而且要增加新型行政刑罚种类,这样独特的行政刑罚刑种配置才最适合行政犯。1.既定刑事刑罚种类的扬弃(1)摒弃

8、生命刑。废除死刑虽然是绝对合理的,但是以我国目前法治状况来看完全废除死刑完全合理却不具有可行性。但对于行政犯来说,废除死刑却是必要并且目前完全可以做到的。首先,行政犯侵犯的法益,大多是社会经济利益,而不像刑事犯那样触犯的是人们的人身财产等,危害性相对低,对行政犯运用死刑是十分没有必要且是非常不人道的;其次,刑事犯大多是一些传统上的自然犯,人们自古以来就对那些犯罪类型深恶痛绝,而行政犯多为法定犯,并且标准在每个时代都会出现区别,比如计划经济时代和如今市场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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