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在中国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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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法在中国的适用[摘 要]国际法与国内法是相互联系的两个法律体系,这种联系的表现之一就是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从我国实在法的角度考察国际法在我国国内的适用(效力),国际法在我国国内法上具有效力,可以适用,但在具体适用条约和国际习惯方面,我国宪法在立法层次及效力方面没有相应的规定。我国宪法应该明确规定国际法与我国国内法的关系,首先明确我国对国际法的原则立场,其次要明确国际法在我国的适用。[关键词]国际法;国内法;法律适用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特别是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ation),即通过国内立法机关的立法将条约的内容制定为国内法,在国内适

2、用;二是并入或采纳方式(adoption),即由国内宪法或部门法作出原则性规定或通过立法机关的行为(如通过批准条约、公布条约、司法判例等),从总体上承认国际法为国内法的组成部分并可在国内直接适用;三是混合方式,即一个国家同时采用转化和并入两种方式来适用条约:根据条约性质和内容的不同,决定有些条约以并入的方式在国内直接适用,而另一些条约则必须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转化后才能在国内直接适用。美国是运用混合方式的典型代表[5](第26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未作明确规定,从立法与实践看,我国在适用国际条约时,通常采取两种方式:第一种方

3、式是部门法中制定相应的国内法规则就条约的适用问题作出直接适用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8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其他许多法律都有类似的规定,如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票据法、对外贸易法、国境卫生检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等。这些规定

4、表明,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凡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均作为中国国内法的一部分直接予以适用,而当条约与国内法规定不一致时,条约处于优先地位,适用条约规定而不适用与之不一致的国内法规定。1997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的范围内行使管辖权的,适用本法。”这样,条约的适用扩大到了刑事管辖权领域。第二种方式是根据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一方面允许直接适用条约,另一方面又就具体义务,制定新的法规,或对国内法作出相应修改或补充,以履行中国所承担的条约

5、义务。如根据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和中葡关于澳门的联合声明分别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国相应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条中相应规定“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34条中规定:“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机构或人员的公务用品或者自用品进出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

6、定办理。”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我国于1998年6月制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根据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1999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全国人大常委会1993年作出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以履行国际义务。根据保护知识产权的有关公约、条约,我国又在考虑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我国在参加多边条约时,对其中一些如《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国际

7、水道测量组织公约》、《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某些条款提出保留。这是为了排除条约中的若干条款对我国的适用。我国很多部门法中明确表示适用条约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是符合国际法的,不影响条约的主要条款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凡缔结与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条约须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中国立法机关批准或决定加入国际条约实际上是一种立法行为。批准或决定加入同国内法规定不一致的国际条约,即是对国内法的修改或补充[6](第15页)。2.关于国际习惯的适用。  国际习惯的经典的定义是长期使用

8、的不成文法。我国《现代汉语词典》对习惯法的解释是,“指经国家承认,具有法律效力的社会习惯”。国际习惯与条约相比是国际法更为古老的表现形式。实践中,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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