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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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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BOT特许权协议的法律性质的BOT特许权协议的法律性质的论文导读:本论文是一篇关于BOT特许权协议的法律性质的的优秀论文范文,对正在写有关于合同论文的写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商事合同的方式来处理,因为他们有“行政私法”的概念。德国学者沃尔夫首创此概念,他在19世纪60年代的教科书就写到:行政私法指“公行政为追求公法上任务规定所赋予之公行政目的(给付目的或引导目的)而成立私法上法律关系,其于形式或内容上,并非以往之‘国库活动’,故适用特之行政私法理论。此一领域之特色,为行政主体于其所摘要:20世纪80年代中期,在改革开放“引进来”政
2、策的指导下,BOT作为吸引外资参与国家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制度开始被我国采用。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BOT在中国遍地开花,对我国电力、铁路、环境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等诸多领域的基础设施建设中做出重大贡献。然而,我国法律规范对BOT这样一个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制度的规范仍然不完善,关于BOT制度中的法律理由也层出不穷。本文将从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这个法律理由出发进行分析阐述,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BOT法律制度的几点拙见。 关键词:BOT特许权协议法律规制 一、特许权协议的法律性质 (一)特许权协议的法律性质: 1、BOT特许协议的
3、特殊性所在: 第一,法律关系主体特殊的特殊性。特许协议的一方为私人,另一方为国家,二者在缔约过程中处于不同的法律地位。政府基于其公权力而占据主动地位。政府虽然也有作为私法主体从事私法活动,但其作为权力制约者,代表公众对项目公司进行管理、监督则更为重要。 第二,客体特殊的特殊性。BOT建设项目,往往耗资巨大,周期漫长,风险也较高。 第三,合同内容的特殊性。表面上看,特许权协议符合双务合同的特征,即政府为私人投资者权利移交手续和有关事项的审批,一是项目得以顺利运作;私人投资者按照合同约定建设基础设施,承担维护并其返还给政府。但是,其最
4、大的特殊性在于政府并不是真正的受益者,而是广大人民群众。政府仅仅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政府的权力只能基于为公共利益而行使,当投资方出现违背公共利益行为而经警告后仍不改正的,政府可行使撤销权。 第四,适用法律的特殊性:特许权协议不仅受到合同法的调整,还受到行政法律法规关于合同的规定、涉外经济合同、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税法等兼具公法和私法性质的法律调整。而普通协议则只受到合同法的调整。 2、关于特许权协议的法律性质是国际法还是国内法性质的争论。 一派是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学者,极力主张特许权协议应具有国际法性质。
5、另一派是发展中国家学者持有的特许权协议是国内法性质说。特许权协议应当绝对作为协议一方的主权国家的法律所管辖。此类协议,应当毫无疑问的具有国内法性质。 第一种观点是发达国家基于保护本国投资者的利益,将有东道国政府参与的特许协议定性为国际契约,一旦东道国违约就应承担国际法上的责任。具有浓重的“法律殖义色彩”。第二种学说已经成为国际上的通说。理由在反驳第一种学说是已经阐述,故不再赘述。 3、关于特许权协议在部门法间的争议理由: “行政合同”说。 行政合同和特许权协议的不同点:第一,从合同目的和主体看,行政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是从事行政管
6、理、执行公务的行政机关,另一方是行政相对人。而特许协议中国家是以双重身份出现的,并不是纯粹以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出现的。第二,从纠纷解决机制上看而这也有很大不同。行政合同的争议的处理在各个国家有所不同。这主要取决于各个国家对行政合同的性质认定和归类。在法国,行政机关签订的合同分为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因行政合同的产生的争议由行政法院加以解决[1]。法国以行政为本位的行政合同[2]。因此,在处理行政合同的方式中,行政法院承担了绝大多数的案件。在德国,一般是将行政合同当作BOT特许权协议的法律性质的,希望对您的论文写作有帮助.民商事合同的方式来处
7、理,因为他们有“行政私法”的概念。德国学者沃尔夫首创此概念,他在19世纪60年代的教科书就写到:行政私法指“公行政为追求公法上任务规定所赋予之公行政目的(给付目的或引导目的)而成立私法上法律关系,其于形式或内容上,并非以往之‘国库活动’,故适用特之行政私法理论。此一领域之特色,为行政主体于其所从事之法律行为并非完全享受私法自治,而受有若干公法上之限制或拘束[3]。而德国是以合同为本位的行政合同[4]。因此,在德国,将行政合同作为普通合同进行处理比较多。而特许协议纠纷解决方式则直接按普通敏商事合同纠纷,通过协商、调解、国际仲裁方式进行处理
8、。第三,在行政合同中,政府为了公共利益,可以不经私人投资方同意,修改和撤销合同。但就特许协议而言,在非殖民化运动以后,除非基于公共利益,国家不得单方行使自己的特权,如果必须行使特权,也应给予受影响的外国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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