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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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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日本民法典》将先取特权规定在物权编,位于留置权之后,质权、抵押权之前。先取特权,是指先取特权人,依民法典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就其债务人的财产,有先于其他债权人受自己债权清偿的权利(第303条)o和《法国民法典》中优先权的概念相比较可以看出,虽然在用语上有差异,但对于部分债权依法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这一基本内容是相同的。在先取特权的分类方法上,日本与法国不同,日本将先取特权分为一般先取特权、动产先取特权和不动产先取特权,一般先取特权是于债务人的总财产上享有的特权(第306条),动产先取特权和不动产先取特权是于特定的动产和不动产上享有的特权(第3
2、11条、325条)。从债务人总财产上享有的一般先取特权来看,日本与法国的不同之处在于,不区分动产与不动产,只是在效力上规定一般先取特权人,应先就不动产以外的财产受清偿,除非尚有不足,不得就不动产受清偿(第335条)o《日本民法典》规定享有一般先取特权的债权有四类:1、共益费用;2、受雇人的报酬;3、殡葬费用;4、日用品的供给。在分类后分别用一个条文解释所列举出来的每一种先取特权,这种结构方式较法国规定的更为简洁。在先取特权的顺位上,《日本民法典》与法国不同,规定除共益费用外,在一般先取特权与特别先取特权竞合时,特别先取特权先于一般先取特权。
3、3、从法、日两国民法典看现代国家立法上的优先权内容及特点从法、日两国的立法来看,优先权作为一项古老的民事制度,两国对其的继受情况却并不相同。优先权制度是对特殊债权予以保护的法律制度,针对的是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或总的财产。对于在债务人总的财产上设定的优先权,由于涉及了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因此在法律上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虽然法、日区分优先权种类的标准不同,但对于在债务人总的财产上设定的优先权的内容大多限定在以下范围:1、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优先权,包括共益费用优先权、受雇人及劳工薪金优先权;2、为了保护债务人利益的优先权,包括丧葬费用优先权、医疗费用
4、优先权、债务人及其家属生活必须费用优先权。至于罗马法上维护国家利益的捐税优先权,两国均未将之纳人民法典的优先权中。从两国的立法也可以看出优先权具有以下特点:1、法定性,优先权的清偿顺位、效力均由法律明确作出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体现出很强的国家强制4力和立法政策性;2、从属性和担保性,优先权的设定是为了担保特定债权的实现;3、优先性,优先权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甚至是抵押权的效力,但应注意到,不同的优先权效力也不相同,在优先权的优先效力上,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差异相当大;4、优先权在民法典中的位置,法国民法典将优先权与抵押权规定在同一编内,
5、日本民法典将之规定在物权编、担保物权之间,从优先权在民法典中的位置来看,立法将之作为担保物权看待,但不同于抵押、质押、留置等传统担保物权。(三)德国等一些国家未在民法典中规定优先权以德国为代表,包括其他参照德国建立民法体系的国家,在民法典中没有规定优先权,而是以法定质权、法定抵押权、法定留置权等制度取代一部分优先权制度的功能。《德国民法典》同样是继受了罗马法,但却与《法国民法典》完全不同,没有对优先权作出任何规定,有学者通过对德国的抵押制度演变的历史进行分析后,对此得出结论:第一,由于继受了罗马法上含有优先车又J陛质的法定抵押权制度以后,使
6、得德国物权法上的公示原则和抵押权的特定性原则遭到破坏,导致债务人的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都无法得到保障,优先权制度本身固有的弊端暴露了出来;第二,抵押制度的类型由罗马法时间期的不动产抵押、动产抵押和一般抵押发展到现代只保留了不动产抵押一种类型;第三,抵押制度的性质与功能也产生了变化,由最初的保全功能发展到流通与保全功能并存,并且发展为以流通功能为主;第四,随着经济发展以及大规模融资的出现,社会对信用的要求越来越高,现代法律的主要任务是维护交易的安全;第五,抵押权的公示制度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再度引起立法的重视,发展为抵押权的享有必须以登记为
7、要件直至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的最终确立。因此,有学者提出,《德国民法典》不规定优先权制度的原因在于,依法律规定直接产生的优先权制度,严重背离了德国法上的公示原则,不能保证社会对信用安全的需求,故《德国民法典》不规定优先权制度纯粹是出于立法政策上的考虑,而不是立法技术上的原因。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属于德国法系,因此也没有规定优先权,而是以法定抵押权、特殊留置权对一些特别优先权的内容作出规定。学者认为,台湾地区民法是直接继2温世扬、丁文《优先权制度与中国物权法》中国法律教育网(www.chinalawedu.com)受德国民法的产物,而德国民法没有
8、规定优先权,故无优先权存在之渊源。由于没有优先权制度,而法定抵押权制度和留置权制度只能调整部分由优先权制度所保护的特殊社会关系,还有大量的特殊社会关系,无法得到法律调整,因此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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