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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1998年LDBM第245宗劉影嫻第一申請人顧君瑛第二申請人訴余沃群第一答辯人黎仲林第二答辯人陳坤明第三答辯人太安樓業主立案法團第四答辯人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宣判日期:2000年7月6日______________判決書______________二位申請人以及第一至第三位答辯人俱是位於香港筲箕灣道57-58號名為太安樓的業主立案法團(“法團”)的第九屆管理委員會的委員,該管理委員會的任期是由1998年1月18日開始,至1999年6月13日為止。第一申請人是管理委員會
2、的稽核,第二申請人是管理委員會的司庫,第一答辯人是管理委員會的主席,第二答辯人是管理委員會的秘書,第三答辯人是管理委員會的副主席,而第四答辯人則是法團本身。E:file-serverfs_tmpdownload7be3778a9e395ad4123de3dbd1433e49.doc9通過本案,二位申請人指控四位答辯人非法挪用法團資產(款額為20,000元),以支付第一答辯人私人事務的帳項,該指控的詳情見於申請通知書的下列各段:—“七.1998年1月18日,太安樓業主舉行周年大會,第一答辯人聘請陳文江偉強
3、律師行(Messrs.Chan&Kong)的江偉強律師作為第一答辯人的私人律師,代表他個人出席該周年大會。八.1998年2月24日,陳文江偉強律師行向第一答辯人發出訟費單(編號039172-98)收取上述第七段所述的法律服務律師費用共港幣$20,000.00。根據該訟費單,在扣除第一答辯人已繳付之律師費按金港幣$3,000.00,第一答辯人須繳付尾數港幣$17,000.00。九.第一﹑第二及第三答辯人於1998年2月24日簽發由第四答辯人持有的恆生銀行支票No.942522支付港幣$17,000給陳文江偉強律師
4、行以繳清該訟費單。十.第一﹑第二及第三答辯人再於1998年4月28日簽發由第四答辯人持有的法團渣打銀行支票No.234575支付港幣$3,000給第一答辯人以彌補之前第一答辯人繳付給陳文江偉強律師行的律師費按金。十一.存於上述恆生銀行及渣打銀行戶口內的存款乃是第四答辯人以信託身份代表太安樓各業主持有的業主資產(以下簡稱“法團資產”)。十二.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答辯人有責任妥善管理法團資產,並使用法團資產於太安樓大廈日常管理事項上。十三.上述第九段及第十段所提及的兩項支票款項是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答辯人非法挪
5、用法團資產,以支付第一答辯人其私人帳項,與當時管理委員會事務無關。十四.第一及第二申請人於1998年8月20日致函第一答辯人要求他立刻將非法挪用之法團資產共港幣$20,000.00交還。第一答辯人拒絕歸還該款項。十五.第一及第二申請人於1999年1月4日致函第四答辯人要求第四答辯人為太安樓各業主向第一答辯人追收該筆被非法挪用之法團資產共港幣$20,000.00。第四答辯人沒有採取/拒絕進行有關追討。”(劃線為原文所無)本案的主要爭論點在於江偉強律師於1998年1月18日是否以第一答辯人的私人律師身份,代表他個人
6、出席該週年大會。E:file-serverfs_tmpdownload7be3778a9e395ad4123de3dbd1433e49.doc9第一申請人指出,上述大會的記錄(証物A2),並無顯示江偉強律師代表法團,該記錄祇顯示江偉強律師是代表業主(關注小組)的律師。証物A2對本案有關的內容後列如下:-“代表第八屆管理委員會法律顧問—張有洪律師代表業主(關注小組)律師—江偉強律師……………………………………….代表業主(關注小組)及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各聘用了律師出席會議,其宗旨希望通過互相監督,協商以公正
7、,合法地選舉出新一屆(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代表業主之「關注小組」成員—余沃群﹑顧君瑛﹑胡潔儀﹑麥淑貞﹑羅琳烈。然而,双方聲言取得數百張「業主授權書」,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主席盧國疇不能出示合法之「業主授權書」,祗有代表業主「關注小組」示出數百張合法「業主授權書」。在(張有洪﹑江偉強)律師點算下,宣佈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主席盧國疇之「業主授權書」無效。在業主大會中,代表業主(關注小組)之律師—江偉強律師,使衆業主在法理上大有依仗之感。………………………………………………………………………………………………眾業主明白經大會
8、介紹出數十名「願意當委員之業主」,而運用手上之選票選出了二十一名新委員,其名單資料如下:余沃群、黎仲林、陳坤明、顧君瑛、袁少蓮、羅琳烈、劉影嫻、鄺瑞威、呂紀文、胡潔儀、麥淑貞、陳奕強、伍玉珍、張明、梁鳳蓮、黃麗梅、張潔卿、蔡清輝、陳永安、陳鑽煥、溫素蘭。”第一申請人確認証物A2的內容皆為真實。此記錄清楚指出在大會中「關注小組」代表業主,而江偉強律師是代表業主(關注小組)的律師。E: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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