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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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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贿犯罪的保护法益研宄与探讨学说演变与问题意识准确理解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对受贿罪的认定具有重要指导意义。1979年刑法第1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管人们如何认识第1款规定的保护法益,但可以肯定的是,由于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是不公正的职务行为造成的,所以第2款的规定至少包含对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保护。遗憾的是,由于各方面的局限性(如对国外的学说状况不了解,没有掌握确定保护法益的方法等
2、),刑法学界在关于受贿罪保护法益的讨论方面,走了一段弯路。最早的观点H是将受贿罪的保护法益简单地表述为“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这种“正常活动说”虽然在较长时间是一种通说,但它没有说明“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的具体内容,这使得受贿罪的保护法益过于抽象,也不能反映受贿罪的罪质特征;事实上它也不可能指导对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解释。所以,现在的刑法理论完全放弃了这种学说。1987年,郝力挥、刘杰提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就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严惩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上的贪婪,也就是国家设置受贿罪的宗R所在。”这种“廉洁性说”展现出受贿罪的“钱权交易”特征,与正常活动说
3、相比,是一种学术上的进步。但是,刑法理论并没有立即接受廉洁性说。在此后的一段时间内,不少学者仍然只是对正常活动说进行修补。例如,有学者指出,受贿罪的客体不仅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军队、团体的正常活动,而II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理由是:无论是民主革命吋期的立法,还是建国后公布的惩治贪污条例、农业税暂行条例等法规、法令,一直将受贿罪视为贪污罪的一种表现形式;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乂把受贿与走私、投机倒把、套汇、盗窃等严重经济犯罪并列规定,而且明确规定要比照贪污罪论处。这些都表明受贿罪是一种与财产有关的犯罪,具有侵犯公私财产所
4、有权的一面。大量的案件材料也表明,受贿罪确实严重侵犯着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然而,这一观点的结论并不符合受贿罪的本质。一方面,在通常情况下,受贿罪并没有侵害行贿人的财产,或者说行贿人并不都是受贿罪的被害人。另一方面,受贿人既可能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也可能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后者不仅仅表现为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害。所以,将公私财产所有权纳入受贿罪的保护法益,缺乏正当理由。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廉洁性说逐渐得到学者们的支持。到90年代屮期,廉洁性说基本成为刑法理论的通说。如所周知,关于受贿罪的立法形式,一直存在两种立场:起源于罗马法的立场是,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
5、不可收买性(UnentgeltlichkeitderAmtshandlung)o根据这•-立场,不管公务员实施的职务行为是否正当合法,只要他要求、约定或者收受与职务行为有关的不正当报酬,就构成受贿罪(不可收买性说h起源于日耳曼法的立场是,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纯洁性(ReinheitderAmtshandlung)或公正性、职务行为的不可侵犯性。根据这一立场,只有当公务员实施违法或者不正当的职务行为,从而要求、约定或者收受不正当报酬时,才构成贿赂罪(公正性说或纯洁性说、纯粹性说)。在德国、日本的学说被引介到我国之后,一些学者(包括笔考在内)在讨论受贿罪的保护法
6、益时,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在这两种学说中进行选择。尽管廉洁性说占通说地位,但笔者选择了不可收买性说。其一,廉洁性说中的‘‘廉洁”木身的含义不明确,学者也没有给予異体说明。廉洁性说也不能说明受贿罪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本质区别。其二,廉洁性说中的“廉洁”究竟是公务人员本身的廉洁还是职务行为的廉洁,也并不明确。事实上,职务行为只有公正、适法与否的问题,国家工作人员本身才存在是否廉洁的问题。然而,倘若将国家工作人员本身的廉洁性作为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就意味着国家工作人员所有的收受财物、接受馈赠的行为均成立受贿罪,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其三,廉洁性说究竟是以不可收买性说为立场,还是以
7、纯洁性(公正性)说为立场,仍然是不明确的问题。有人针对笔者的上述批评指出:“这种批评对廉洁性说并不是致命的,因为廉洁性说完全可以进一步阐释来表明其立场,而且一般来说,廉洁的本质含义就是‘在金钱方面没有欺诈或者欺骗行为的’、‘不损公肥私、不贪污’,所以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从其字面含义来理解,应当是兼冇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职务行为的公正性。”然而,这一回应仍然不能说明受贿罪与贪污等罪的本质区别。而且,更为重耍的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与公正性是两种不同的法益,有的受贿行为侵害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却没有侵害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反之亦然。如果要求受贿罪的成立以同时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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