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受贿犯罪若干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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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共同受贿犯罪若干问题探讨(6)1个罪研究共同受贿犯罪若干问题探讨姜伟侯亚辉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共同受贿犯罪问题错综复杂、歧义甚多,有进行深入研究的必要性。首先,共同受贿犯罪问题理论研究比较薄弱,有创新的理论成果也较为鲜见。其次,司法实践中的共同受贿犯罪问题亟待解决。第三,处理共同受贿案件时执法不统一。认识上的分歧和法律规定的不明确,造成司法机关处理共同受贿案件执法的不统一。因此,只有深入研究受贿犯罪的理论和实际问题,深刻理解受贿罪的立法原意,才能取得新的理论成果,对司法实践起到积极的指导作用。本文拟就共

2、同受贿犯罪的理论依据、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和处罚等问题进行探讨,请各位同仁指正。一、关于共同受贿犯罪的理论依据从刑法理论上看,受贿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它与其他许多故意犯罪一样,存在着共同犯罪。但是,受贿罪是身份犯,不同于其他一般主体构成的犯罪,它以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特殊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构成受贿罪。也就是说,如果两个以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共同受贿,可以构成受贿罪共犯。但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收受贿赂,能否构成受贿共犯,理论上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认为,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

3、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明确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1997年刑法虽然对内外勾结伙同受贿情形没有作出规定,但根据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这一规定的精神显然是有效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可直接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追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刑事责任。否定说认为,补充规定对内外勾结,伙同受贿的情形都作了规定,但1997年刑法却只规定了内外勾结的贪污罪共犯,实际上取消了内外勾结的受贿罪共犯

4、的规定。理由如下:首先,受贿罪是身份犯,其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这一特定身份的人不能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犯,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由于刑法并没有内外勾结受贿共犯的规定,所以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不能以受贿罪共犯论处。其次,适用刑法总则共同犯罪的规定,其条件是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均符合构成要件,缺一不可。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但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行为成不构成受贿罪。第三,刑法保留内外勾结的贪污共犯,取消内外勾结的受贿共犯,是因为两罪侵犯的客体有区别

5、。两罪的客体虽然都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45(6)2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2期为的廉洁性,但贪污罪的客体着重于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受贿罪的客体着重于国家机关和其他国有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非国家工作人员虽不能单独利用职务便利构成贪污罪,但在伙同贪污中,却能勾结国家工作人员完成贪污行为,侵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在伙同受贿中,非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得到了一定财物,但要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破坏国家机关和其他国有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还得靠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完成。且收受的财物并不是受贿罪客体。所以刑法取消内外勾结的受贿罪

6、共犯是科学的。笔者认为,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否定说的观点值得商榷。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主要理论依据是:首先,不能以法律没有特殊规定为由,否认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从刑法理论上讲,一般主体不能单独构成特殊主体才能构成的犯罪,这是完全正确的。但是,刑法理论也认为,一般主体可以与特殊主体共同构成特殊主体才能构成的犯罪。这正是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的区别所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律有特别规定,如内外勾结的贪污共犯,可以直接适用这一规定;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

7、,就要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这是由我国刑法总则和分则的关系所决定的。否定说的错误之处在于没有考虑到身份犯中的犯罪主体在单独犯罪情况下和共同犯罪情况下的区别。在单独犯罪情况下,身份犯的主体仅限于特殊主体,而在共同犯罪中,身份犯的主体具有扩张性,即因特殊主体与一般主体在主观和客观上具有共同性,从而使两者构成共犯。其次,认为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要求每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均符合构成要件是不符合共犯理论的,这是对共同犯罪的曲解。按照刑法共同犯罪理论及我国刑法总则的规定,任何形式的共同犯罪都要符合主观和客观相统

8、一的原则。即共同犯罪在客观方面必须是各个共同犯罪人实施了共同犯罪活动,这就是说各个共同犯罪人不管具体分工如何不同,他们的犯罪活动是在同一目标之下,彼此联系,相互配合而实施的,犯罪的危害结果与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在主观方面,各共同犯罪人的犯罪都出自共同故意,在主体要件方面,身份犯的犯罪主体应为两人以上,要求至少一人具有特定身份,并不要求所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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