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共同犯罪若干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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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贿共同犯罪若干问题探析张羽【摘要】由于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取消了明确规定受贿共同犯罪的条文,因而理论上对受贿共同犯罪是否继续存在产生了认识分歧。考察受贿罪的立法沿革,结合刑法理论和“两高”新类型受贿犯罪的司法解释,可以得出受贿共同犯罪依然存在的结论。构成受贿共同犯罪不仅要求共同故意也要有共同行为。这种混合主体的共同犯罪在形式上既有共同实行犯,也有教唆犯和帮助犯。受贿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与介绍贿赂罪之间具有明显界限,实践中认定受贿共同犯罪必须区别对待。【关键词】受贿罪共同犯罪理论探究司法认定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各种腐败现象也开始逐步显现出来。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包括部分

2、领导干部因为经受不住考验而走向犯罪的深渊。从近几年检察机关查办的案件情况看,在各类领导干部受贿案件中,妻子、儿女、情人等特定关系人涉案的情形愈发突出,但追究刑事责任的为数不多。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了10种新类型受贿行为,并且对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问题作出新的规定,为我们严厉打击贿赂犯罪提供了依据。因此,对受贿共同犯罪这一受贿犯罪的特殊形态进行深入研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受贿共同犯罪的立法演变及理论分歧 在我国,对受贿罪的立法规制最早见于1952年4月21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该条例第2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同时,该条例第12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贪污者,应参照本条例第3、4、5、10、11各条的规定予以惩治。”因此,当时对于受贿行为是按贪污罪来认定,共同受贿行为按照贪污共犯处理。1979年《刑法》把受贿罪从贪污罪中分离出来,单独加以规定。该法第1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在经济高

4、速发展的同时,经济犯罪日益猖獗,受贿犯罪问题突出,共同收受贿赂愈发严重。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1988年1月21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第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这是国内首次对受贿共同犯罪明确规定的立法例,为司法机关在认定和惩处共同受贿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然而,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明确废止了《关于惩

5、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删除了关于受贿罪共犯的表述,同时却保留了贪污罪的共犯规定。对此理论界产生了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修订后的刑法已取消内外勾结的受贿共同犯罪。修订后的刑法施行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的,不能以受贿罪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1]另一种意见认为,正确认识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刑法第382条第3款的性质,即澄清该款属于注意规定还是属于法定拟制。因为贪污罪包含了利用职务之便的盗窃、骗取、侵占等行为,而一般主体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贪污时,一般主体的行为也符合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刑法第382条第3款只是提示性的注意规定

6、,是为了防止司法机关将贪污共犯认定为盗窃、诈骗侵占等罪名。刑法对受贿罪的共犯取消注意规定,是因为基本上不存在将受贿共同犯罪认定为其他犯罪的问题;刑法对其他特殊主体的犯罪没有设置类似的注意规定,也是因为基本上不存在类似问题,因而没有提醒的必要。因此,刑法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更不应当随处设立注意规定,只有当立法者担心司法机关可能存在误解或者容易疏忽的情况下,才作出注意规定。由于教唆或者帮助受贿的行为不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不会引起误会,故立法者删除了原有的注意规定。[2] 笔者认为后者观点较为可取。因为受贿罪与其他故意犯罪一样,存在共同犯罪,但是受贿罪是身份犯,不同于其他一般主体构成的犯罪,

7、认定是否构成真正身份犯以及构成怎样的真正身份犯,应当以有身份者所实施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为根据,而不以谁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最大为转移。[3]由于刑法总则对无身份者和有身份者是否构成共犯没有规定,以至于一些人认为在这样的条件下处罚无身份者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这种认识尽管存在一些问题,但是这种担心并不是没有道理的,期望在今后的立法中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4]笔者同意这种意见,但是在目前修改刑法总则条文时机尚不成熟的情况下,通过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解决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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