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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共同犯罪若干问题探究 》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1、受贿共同犯罪若干问题探究关键词:受贿罪共同犯罪理论探究司法认定内容提要:由于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取消了明确规定受贿共同犯罪的条文,因而理论上对受贿共同犯罪是否继续存在产生了认识分歧。考察受贿罪的立法沿革,结合刑法理论和“两高”新类型受贿犯罪的司法解释,可以得出受贿共同犯罪依然存在的结论。构成受贿共同犯罪不仅要求共同故意也要有共同行为。这种混合主体的共同犯罪在形式上既有共同实行犯,也有教唆犯和帮助犯。受贿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与介绍贿赂罪之间具有明显界限,实践中认定受贿共同犯罪必须区别对待。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各种腐败
2、现象也开始逐步显现出来。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包括部分领导干部因为经受不住考验而走向犯罪的深渊。从近几年检察机关查办的案件情况看,在各类领导干部受贿案件中,妻子、儿女、情人等特定关系人涉案的情形愈发突出,但追究刑事责任的为数不多。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了10种新类型受贿行为,并且对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问题作出新的规定,为我们严厉打击贿赂犯罪提供了依据。因此,对受贿共同犯罪这一受贿犯罪的特殊形态进行深入研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受贿共同
3、犯罪的立法演变及理论分歧 在我国,对受贿罪的立法规制最早见于1952年4月21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该条例第2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同时,该条例第12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贪污者,应参照本条例第3、4、5、10、11各条的规定予以惩治。”因此,当时对于受贿行为是按贪污罪来认定,共同受贿行为按照贪污共犯处理。1979年《刑法》把受贿罪从贪污罪中分离
4、出来,单独加以规定。该法第1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经济犯罪日益猖獗,受贿犯罪问题突出,共同收受贿赂愈发严重。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1988年1月21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第4条规定:“ 受贿共同犯罪若干问题探究关键词:受贿罪共同犯罪理论探究司法认定内容提要:由于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取消了明确规定受贿共同犯罪的条文,因而理论上对受贿共同犯罪是否继续
5、存在产生了认识分歧。考察受贿罪的立法沿革,结合刑法理论和“两高”新类型受贿犯罪的司法解释,可以得出受贿共同犯罪依然存在的结论。构成受贿共同犯罪不仅要求共同故意也要有共同行为。这种混合主体的共同犯罪在形式上既有共同实行犯,也有教唆犯和帮助犯。受贿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与介绍贿赂罪之间具有明显界限,实践中认定受贿共同犯罪必须区别对待。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各种腐败现象也开始逐步显现出来。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包括部分领导干部因为经受不住考验而走向犯罪的深渊。从近几年检察机关查办的案件情况看,在各类领导干部受贿案件中,妻子、儿女、情
6、人等特定关系人涉案的情形愈发突出,但追究刑事责任的为数不多。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了10种新类型受贿行为,并且对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问题作出新的规定,为我们严厉打击贿赂犯罪提供了依据。因此,对受贿共同犯罪这一受贿犯罪的特殊形态进行深入研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受贿共同犯罪的立法演变及理论分歧 在我国,对受贿罪的立法规制最早见于1952年4月21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该条例第2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
7、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同时,该条例第12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贪污者,应参照本条例第3、4、5、10、11各条的规定予以惩治。”因此,当时对于受贿行为是按贪污罪来认定,共同受贿行为按照贪污共犯处理。1979年《刑法》把受贿罪从贪污罪中分离出来,单独加以规定。该法第1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
8、,经济犯罪日益猖獗,受贿犯罪问题突出,共同收受贿赂愈发严重。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1988年1月21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第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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