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思与建构电话送达的问题与出路

反思与建构电话送达的问题与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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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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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反思与建构电话送达的问题与出路摘要:送达制度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和法院之间信息沟通的桥梁,也是前后诉讼行为之间联结的纽带,其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但是现行送达制度的运行不尽如人意,“送达难”的客观现实迫使学者和实务者更积极地去探索一套既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又能促进提高司法效率的改革方案,有效解决送达难问题。正是在此种情况下,充分利用现代电子通讯科技的电话送达走入人们的视野,然而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及顾忌其在程序保障、具体操作上等方面存在的一定欠缺性会影响司法公正,所以电话送达在实践中的运用始终停留在作为传统送达方式

2、的辅助手段或者只适宜送达简单的通知、传票等仅为程序告知内容的诉讼文书的层面。本文从实证考察出发,归纳出民事审判实践对电话送达的需求以及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再结合公正与效率、成本与效益的基本理论论证电话送达存在的合理性;在肯认电话送达方式的应然性的同时,进一步追根溯源,探究电话送达推行的障碍__电话送达的局限性;最后,基于实证考察归纳出的问题、对电话送达的应然性和局限性的分析论证,对电话送达的合理规制提出一些建议。希望这些拙见能够为我国改革实践电话送达贡献一份薄力,这也是本文的一个写作目的。民事送达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些基础性制度,其地位和重要性

3、不言而喻,“它就像一根链条,把诉讼的各个环节连接起来,使之形成一个连贯和谐的整体,缺少了它,整个诉讼进程就变得支离破碎,无法有效运作和进行”。然而多年来“送达难”却与“执行难”一样,成为困扰民事审判的顽疾。从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到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虽几经修改,送达方式也增加到现在的六种,但是但相对于我国民事案件的不断增多,送达任务的不断加重,送达事务挤占了基层法院约40%的审判资源的情形而言,传统的送达方式固有的局限性根本无法解决“送达难”问题。立法者和法律实践者都在不断寻求新的送达方式以缓解这种矛盾。而在现实需求与通讯技术不

4、断革新的双重条件下,电话送达渐渐走入人们的视野,虽目前在我国还不能完全将电话送达方式纳入正统,但其本身所具有的先天优势必将成为我国解决“送达难”问题的有效途径。1问题的提出:需求与困境并存1.1民事审判对电话送达方式的需求案例一杨某与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陶某常住广东,电话通知陶某某,其一直借故没有时间推脱,也不愿告知其现在住址,直接和邮寄送达无法进行。最后,法院无奈之举将其诉讼文书送达至其父亲(其父亲算不算是同住成年家属还有待商榷)手中,并进行了缺席审理。案例二李某与胡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向法院提供胡某的户籍地址和手机号码

5、,根据胡某的户籍地址,根本无法进行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电话通知时,胡某完全是消极厌诉,最后法院多方查询,都无法确认胡某的现具体住址,只有进行公告送达。上述两件案例突出地反映了民事审判实践对电话送达的需要。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我国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每年收案数量大幅度增加,而与之形成显明对比的是,司法资源的配给却跟不上诉讼形势的发展,“案多人少”的现象日益突出。同时,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深入发展,经济活动日益频繁,城市化进程加快,受城市大规模拆迁、当事人租房售房以及户籍制度改革等因素影响,人口的流动性大大增强,但是我国的人口管理体

6、制比较落后,“人户分离”现象普遍存在,原有的公民身份证和户籍薄上的居所地己不能及时、准确反映其真实情况,加大了送达的难度。这些情势的发展变化,使得法院即使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依靠传统送达方式仍不能有效地完成日益繁重的送达事务,而急需一种经济有效的新送达方式来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新情势。上述两件案例也表明,虽然最后也是依靠直接送达和公告送达将诉讼文书送达至被告,但拖延的时间和花费的审判资源远远超出了个案应当承受的范围,如果能够进行电话送达,那么这些问题都不将会存在。1.2实践中的困境案例三李某(系贵州省偏远山区人)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因李

7、某无法通过法定送达方式送达开庭传票,便电话告知其开庭时间。但是开庭之日,李某并未到庭,因为没有向李某某发书面的开庭传票,法院在是否应按撤诉处理问题有些纠结,最后只有找其堂兄证明法院确实已电话通知李某某开庭时间,该案才按撤诉处理。案例四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法院通过电话方式通知原告来法院领取开庭传票,但原告称其知道了开庭时间,不需要再领取传票。但是开庭时,原告陈某并未到庭,其理由是法院并未通知其开庭时间。无奈之下,承办法官只有跟被告做工作,另行确定了开庭时间,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传票。送达的意义不仅在于将诉讼文书交给受送达人,便于他们参加诉讼活动

8、,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而且送达还会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送达诉讼文书后,受送达人无正当理由耽误诉讼期间或者未按人民法院的要求为一定诉讼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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