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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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租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出租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民法论文资料库Abstract:Inillegalsublease,theinabilityofsubleasercannotbeanobstacletotheeffectofsubleasecontract.Thenextsubleaserisentitledtodemandthesubleasertoperformthecontract.Theenrichmentshouldbedecidedaccordingtoindividualandc

2、oncreteinterestsstandards.Keyent[摘 要] 违法转租中,转租人能力的欠缺不构成转租合同的效力障碍,次承租人有权要求转租人履行其给付义务,代写硕士论文不当得利返还之客体应依个别、具体的利益标准判断。[关键词] 违法转租;无权处分;不当得利违法转租,是指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将租赁物出租给第三人使用收益的行为①。在我国民法上,违法转租属于无权处分情形之一种,但现行立法仅规定出租人得据以解除租赁合同,至于转租合同自身的生效究竟应依《合同法》第51条有关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之规定,系于出租人的

3、事后追认,抑或得依对该法第228条的解释,认为违法转租合同自始有效,惟转租人须对次承租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不无疑义。出租人得否不解除租赁合同而直接要求次承租人向转租人返还租赁物,亦值探究。尤其是,在违法转租之场合,出租人得否就次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或转租人取得之转租租金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学说之间分歧尤甚。本文拟就上述问题作如下探讨。一、违法转租合同的效力违法转租是否构成无权处分,不仅关乎转租合同自身效力的认定,更是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不当得利关系的关键。德国法系国家由于采物权行为理论,依其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

4、相分离的原则,其所谓的处分行为系指独立于负担行为而直接使某种权利移转、变更或消灭的行为。所以,不仅转租合同(债权行为)效力判断本身独立于转租人给付义务的履行,即就违法转租人给付义务的履行而言,亦与无权处分(物权行为)无涉。正如其学者所言,租赁契约系以物之使用收益为内容,而非在于移转租赁物之所有权,出租他人之物或违法转租不涉及物权变动,故并不发生无权处分之问题。〔1〕(P84—85)我国民法上的处分行为则是指以引起标的物权利内容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本身,并且,我国民法对“处分”一词的含义亦作较德国法系更为宽泛的把握,认

5、为处分不仅指能够直接引起所有权或债权得丧变更的行为,还包括使财产的占有、使用发生移转的行为。〔2〕因此,在我民法上违法转租虽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仍属无权处分之范畴。关于无权处分行为之效力,《合同法》总则、分则均有涉及,总则第51条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之规定与第150条、228条、353条等分则性条文之间是否和谐一致,学说意见分歧。有学者认为分则中有关当事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产生违约责任的规定与第51条存在着矛盾,按照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原则,原则上应优先适用分则性条文。〔2〕另有学者认为除出卖他人物应视作第1

6、50条但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情形以外,第5l条与第l50条之间并无冲突。〔3〕笔者以为应以前说为当,盖第5l条实际上是采使物权变动效果与债权合同的效力判断相结合的立场,而上述分则性条文则持二者分离的态度。《合同法》颁布以来,围绕第51条之规定,学界展开了持续的争论,大致形成了无效说、有效说和效力待定说三种主张①。而无效说与效力待定说大体上又存在着一个基本共识,即无权处分构成了对权利人的侵害,无权处分制度设计面临着财产归属之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之动的安全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此一理论预设关乎无权处分制度之价值取向及具

7、体规范配置,殊为重要,但其判断本身能否成立,却存有疑问。《合同法》第51条参考了《德国民法典》第185条的规定②,但《德国民法典》第185条奠基于物权行为理论之上,依其理论,债权人为履行合同债务而实施的旨在引起物权变动效果的行为(处分行为)是与其基本法律行为(负担行为)相对独立的特殊法律行为,〔4〕处分行为效力之发生与债权合同之生效系属二个不同的判断③。因此,德国法上所谓的无权处分行为系指无处分权人实施的与债权合同相分离而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效果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在其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处分行为一经生效即生

8、物权变动的效果,为权利人计,确有以处分能力作为处分行为生效要件之必要,其无权处分制度亦确实肩负着权利人保护的使命。《德国民法典》第185条以权利人事后追认、处分人取得标的物等作为处分行为效力瑕疵的完补事由,实乃权利人保护与相对人利益维护之衡平政策的表现。而我国《合同法》在立法语言上即刻意显示其不采物权行为理论,而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的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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