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改中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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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法修改中的几个问题

2、第1内容加载中...  一、进一步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  我国公司法在起草时,借鉴了国外许多经验或国际通例。但是,当时对国外许多作法未来得及全面、认真地研究和考虑,一些好的经验未能吸取。经过六年多的研究和实践中的比较,人们对有些经验的认识明朗化了,因而现在有可能在更大范围内借鉴国外成功的作法。  1、降低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现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普遍高于其他国家,不利于吸引国外的投资。现在,我国尚保留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一旦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实行“国民待遇”,实

3、行企业法律制度一元化,过高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将意味着过高的投资“门槛”,影响国外投资者的积极性,也不利于调动国内投资者的积极性。  2、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折衷授权资本制。现行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还存在着忽视公司资金使用效率的问题。换言之,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法定资本制,使有些公司在募足资本后,不能将资金充分利用起来,导致部分资金闲置或者用于非经营活动。有鉴于此,有必要仿效国外普遍的作法,实行折衷授权资本制,即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总额和第一次应募足的资本额。只要第一次应募足的资本额募足了,公司即可合法成立。注册资本总额和第一次募足的资

4、本额之间的差额,由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在一定期间内募足。该期间的长短,由公司法明确作出规定。  3、公司设立实行准则主义。为简化投资手续,应在公司法修改中确认公司设立的准则主义,即公司依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而成立。当然,在公司设立的准则主义之后,特殊行业的营业许可仍可存在,这是符合国际通例的。  4、结合我国公司运营中已经出现的问题,借鉴国外行之多年的作法,应对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原则采取相应对策,即规定“股东违反诚实信用和权利滥用禁止原则,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 二、简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则,突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形式,其用意是让投资者根据自己的判断对两者作出选择。但是,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没有突出两者的差别。为了突出有限责任公司简便易行的特点,可否在公司法修改中作如下改革:  1、仿效国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作法,总结外商投资有限公司的经验,不再设置股东会。同时,组织机构的职权作相应调整。  2、限定设董事会、监事会的范围,扩大现行公司法中只设执行董事和一两个监事的作法。  3、明确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取消有限责任公司至少有两个股东的规定和有

6、关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实行投资主体平等待遇的原则。  三、公司立法与国有企业改革立法宜分别进行  制定公司法时,恰逢在我国实行现代企业制度。而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公司制作为国有企业实行现代企业制度的有益探索,又成为人们的一种共识。因此,公司法容纳了不少国有企业改革的内容。由于公司立法与国有企业改革立法的混同进行,使公司法中出现了不少仅为国有企业改革或国有投资主体规定的规则,导致规则之间的不协调,不利于公司法的实施。国内外的经验表明,国有企业改革是一项自身特点很突出的问题,将其与其他立法(包括公司立法)一起进行,不利于解决这些问题。相反,单独立法则有

7、利于解决国有企业改革的特殊问题。依此思路,有关国有企业改革的特殊问题,诸如国有企业改革中国有财产保护、国有职工的安置、土地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运营体制、国有股股权的行使等等,可以单独制定为一个立法文件,譬如命名为“国有企业改制法”。而公司法修改则不必再与国有企业改革扭在一起,只需完善公司应遵循的共同规则,包括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后遵循的规则。  四、公司法的修改应充分体现公司法的精神  公司法的基本精神是以法律的形式塑造公司法律人格,并在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分离的前提下,以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实现其法律人格。与此相比,现行公司法中尚存在一些不协调之处,

8、甚至有个别明显违背之处,要作相应的调整。  1、现行公司法第4条第三款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显然,这与同一条中第一、二款规定的精神冲突。因为,所有股东出资后仅有股权,而不再对其作为出资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和直接控制权。同时,公司则享有对所有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财产的全部法人财产权(首先是法人财产所有权)。为此,应删除第三款的规定或修改为“公司中的国有股股份属于国有出资人”。  2、借鉴国外经验,结合中国实际情况,规定出席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法定数额,以避免在实践中代表表决权过少比例的股东主宰股东大会现象的屡屡出现。

9、  3、纠正现行公司法第35条第二款规定和第38条第(十)项规定之间的冲突。前者,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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