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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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思考: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审判程序中大量吸收了抗辩制模式,由于审判模式为诉讼构造的核心,所以,我国刑事司法程序从1996年始,应当是产生了构造性的变换。但是,刑事司法程序是由审判程序和审前程序有机的结合而成,所以,从构造的性质来分析,这种变换应当是整个司法程序的性质转换,即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之间的共同性的转换。通过多年的实践证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问题关键在于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之间的“错位”,即审前程序的纠问属性与审判程序的抗辩属性之间的错位,所以,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着重点应当调整审前程序

2、与审判程序之间的吻合,即对审前程序进行修改以使其适应于审判程序。  关键词:诉讼构造;抗辩制;审前程序;审判程序;均衡对抗  :D914:A:1006-4117(2011)03-0022-02      “二战”以后,两大法系的诉讼模式互相吸收的基本形式是,在其本国的原有结构(模式)的基础上与根本性质不变的前提下,在司法程序的一些原则、制度、诉讼形式等方面吸收其他国家的一些科学先例,对本国的司法程序进行补充和完善。而我国则与此不同,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司法程序在1996年的修改中,由于在审判程序中引进了抗辩制,从而使我国的刑

3、事司法程序发生了构造性的改变,即诉讼模式的转变。然而经过多年的实践以及诉讼法理论的研究,发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依然存在着一系列的缺憾。笔者认为,所有问题的症结集中在一点: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之间的“错位”。因为,我国的刑事司法程序中,审前程序仍然是一种纠问式的模式,而审判程序大量吸收了抗辩制的内容,这样,必然会产生错位。刑事司法程序是一个整体,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之间是不可分离、互相影响、互性制约的,而抗辩制要求在整个刑事司法程序中从始至终应当贯穿“抗辩”的性质。在纠问式审前程序之上建立的抗辩制审判程序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4、”,必然导致“抗辩不能”。所以,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之核心,应当是对审前程序进行修改,出发点应当是使审前程序具有抗辩制所要求的性质,从而使其与审判程序之间达到吻合。  一、我国现行刑事司法程序之特点以及结合抗辩制的分析  我国刑事司法程序的特征,在理论界的通说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为“强职权主义”,在修改之后为“混合制——审判程序中主要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抗辩制因素”。笔者试对这一问题作一些浅论。  首先,关于1996年之前的我国刑事司法程序,笔者认为,并不能以“主义”来说明,也就是说,1996年之前我国的刑

5、事司法程序并没有形成一种模式——即没有形成刑事司法的结构性程序。通过比较,笔者发现,1996年之前我国的刑事司法程序只是搬用(并不是移植)了前苏联的一些制度,形成了一部《刑事诉讼法》,但是,关于刑事司法程序的一些核心性制度、原则均为缺失。  其次,关于1996年修改后的我国刑事司法程序,笔者仍然不同意所谓“混合制”之说。(1)修改之前的我国刑事司法程序既不是职权主义、更不是当事人主义,那么,“混合”无法谈起;(2)退一步讲,就算1996年之前的刑事诉讼为职权主义,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主要是在审判程序中引入了一些当事人主义“抗

6、辩制”的做法而已,对于审前程序,几乎没有变化,所谓“律师提前介入”经过实践证明是一种标榜而以,有人以“进一步,退两步”来形容,笔者认为并不为过;(3)再退一步,假如96年之前的我国刑事司法程序已经形成了一种完善的职权主义模式,那么,在审前程序基本不动的情况之下,在审判阶段中大量引进当事人主义的“抗辩”程序以求所谓“庭审方式的改革”,笔者认为这必然是一种“程序错位”。从当今世界范围来看,两大法系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确实有互相吸收、互相借鉴之做法,但是,像我国这样,审前程序基本不动,在审判程序中不仅吸收了另外一种模式,并且从形式到实

7、质大量用另外一种模式代替原来制度的做法实为少见。  二、从宏观层面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  在宏观层面,笔者认为,由于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审判程序中已经大量吸收了抗辩制内容,也就是说已经奠定了以抗辩制为基本基调的审判程序,所以,按照“审判中心主义”,再修改中就应围绕着审判程序来设计和完善审前程序。即:对现有的侦查程序按照抗辩制的基本要求进行完善,从而使其与审判程序相吻合。  关于侦查程序,在理论界一致认为存在两种不同模式。(1)由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即倾向于控制犯罪的侦查目的所决定的审问式侦查模式和由英美法系当事人

8、主义诉讼模式即倾向于保障人权的侦查目的所决定的对抗式侦查模式。对于这两种侦查模式,笔者认为并不能简单的以优劣论之,每一种侦查模式之产生与运行,都有其渊源和各方面的因素制约。笔者只想强调的是:两大法系的两种侦查模式是与各自的整体的刑事司法程序模式相一致、相吻合的。也就是说,一种刑事司法程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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