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员的代理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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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职员的代理权研究一.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民法思维的特点改革开放后,我国政府着手重建民事法制,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但是,“民商合一”从法典的编纂模式改为以民法取代商法。与民国时期的“民商合一”一样,不再区分商人与普通人,将民法直接适用于全体。但有所不同的是,原有商法中的许多制度,不再将其纳入民法,而完全取消。由于许多特有的商法制度在我国难觅踪影,故而现实中只能通过解释民法而适用于商事活动。但当我们大踏步地开始“民法商法化”的进程时,商法思维却因此难以冲出民法的界限。例如,企业的职员,如店员、柜台负责人、部门负责人,甚至副经理等,是否有作为企业代理人的法定代理权?从我国现有法律制

2、度分析,并未见直接的法律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曾有过解决这问题的案例。大致有两种思路:(一)依表见代理裁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东振威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光桥电信电子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金光桥公司是供货方,东振威龙公司是收货方,两家公司存在长期的买卖关系。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3月6日期间,张雷鸣系东振威龙公司的职员,在该公司柜台工作,其间以入库单的形式签收了金光桥公司供应的11台交换机,并在入库单上加盖了印有东振威龙公司柜台号及的质保专用章。每张入库单的科目中均写有“4812”字样(即东振威龙公司的柜台号)。上诉人东振威龙公司认为该公司职员张雷鸣的

3、行为系无权代理,是个人行为,不能约束公司。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金光桥公司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张雷鸣有权代理东振威龙公司收取货物,该代理行为有效,其行为后果应由东振威龙公司承担。(二)依“职务行为”裁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浙江巨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兵工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巨力公司、贸强公司和兵工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作为丙方的兵工公司认为,丙方代表处签名确系兵工公司前工作人员杨晓丽亲笔所写,但杨晓丽签署该协议并未获得兵工公司的授权,属无权代理行为,《协议书》对兵工公司不发生效力:《协议书》签订时,杨晓丽并未提供授权委托书,也没有加

4、盖兵工公司公章,巨力公司在明知杨晓丽从未作为兵工公司代表与巨力公司签署过任何合同的情况下,巨力公司当然知悉杨晓丽并没有能够代表兵工公司对外签署合同的职权,其在《协议书》上签字对兵工公司不发生效力。针对这一问题,法院认为,杨晓丽作为兵工公司化工处副经理,其职权应当包括负责公司化工业务的经营与销售工作等,故认定杨晓丽以兵工公司名义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二、国外有关职员商事代理权的规定(一)代办权1.代办权的概念此处所谓的代办权,是指被授权经营一项商事营利事业,或者实施属于一项商事营利事业的一定种类的行为,或者实施属于一项商事营利事业的个别行为的代理权。此时,代理权扩及于由经营此种类

5、的商事营利事业或者实施此种类的行为通常所产生的一切行为和法律行为。商法上的这一制度,其意义在于每一个第三人都可以根据通常状况来考虑代理权的范围。2005年改正后的《日本商法典》第25条规定:“就商人的营业有关的某种类或特定事项受任的使用人,应被视为有就该事项实施裁判外一切行为的权限。”在解释上,适用商法中所规定的商业使用人,并没有被委任有关营业的全部事项,而是被委任某个种类或是特定事项,他们也是营业主人的代理人。《日本公司法》第14条也规定:“就有关事业的某种类或特定事项受任的使用人,有就该事项实施裁判外一切行为的权限。”在法律性质上,德国学者认为,有关代办权的规定属于权利外观保护的范畴。

6、法律在这里的规定仅是对其范围的推定,并为与推定范围不符的情况提供了善意的保护。2.代办权的范围对于民事代理,通常是针对特定事务的处理而授予代理权,代理行为于本人有较为重大的利害关系,并多出具授权书。代理人若出示授权书于第三人,则代理权范围,主要为授权书的解释问题。对于单纯的内部授权来说,委任契约所约定之事务处理范围,通常亦决定代理权之范围。在商事活动中,负责经营种类事务的商事辅助人,如果在每次对外交易中都出具授权书则有失商业效率。但如果其权限范围只依照他与营业主人之间的委任契约划定,则不利于与之交易的第三人。商法中的代办权在范围上给予商事辅助人对外交的通常权限。按照《德国商法典》第54条的

7、规定,德国商法中的代办权包括三种类型:即一般代办权、种类代办权和个别行为代办—般代办权是一项范围非常广泛的权限。但现实中的情况是,由一个经理授予的次经理代理权依照商法关于经理代理权授予的规定是无效的,但是原则上可以将其解释为一般性的代办权。种类的代办权的例子,如金融组织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买人或(和)出卖负责人以及财务机构负责人等。个别的代办权一般和特定的项目有关,比如一项建筑计划的实施、大型业务的实施等。但这三个种类代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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