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追索权的对人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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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票据追索权的对人效力票据追索权的行使对追索权人产生选择追索对象和变更追索方向两方面的效力。票据追索权对被追索人的效力体现在被追索人履行的责任以及履行责任之后的代位权利等两方面。  关键词票据追索权效力  :D922:A    票据追索权的效力指追索权人依法行使追索权时,对于票据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追索金额所产生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在理论和立法上可以分为对人的效力和对物的效力两个方面。所谓对人的效力指追索权的行使对追索关系中的当事人所产生的效力。追索权的行使产生的对人的效力包括对追索权人的效力和被追索人的效力。  一、对追索权人的效力  追索权的行使

2、对追索权人产生选择追索对象和变更追索方向两方面的效力。  (一)选择追索对象的效力。  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可依据自己的意志,自由选择其前手的票据债务人作为追索对象,即持票人可不依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个、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债务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任何一个或数人都有义务向持票人偿还追索金额,而不得以自己并非直接前手或其他理由加以拒绝。这是票据法为保护合法持票人的权利而赋予的,同时也维护了票据的信用。  各国票据法及国际票据公约均对追索权的选择效力加以规定。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47条

3、第1、2款规定,“发票人、承兑人、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对于持票人负连带责任。持票人得不依负担债务的先后顺序,对于前项债务人之一或全体起诉。”德国《汇票本票法》第47条及我国《票据法》第68条也都有类似规定。  (二)变更追索方向的效力。  持票人已经对票据上的一人或数人行使追索权的,只要票据上还有其他债务人,持票人对其他债务人仍可行使追索权。我国《票据法》第68条第3款也有类似规定:“持票人对汇票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二、对被追索人的效力  追索权对被追索人的效力

4、体现在被追索人履行的责任以及履行责任之后的代位权利等两方面。  (一)被追索人的责任。  各国票据法均规定,票据上的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等对持票人的追索承担票据责任,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47条、日本《汇票本票法》第47条、我国《票据法》第68条等均有类似规定。  被追索人责任的主要特征在于其连带性。根据票据法原理,持票人可向被追索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主张进行追索,任何一人均有义务清偿全部追索金额。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此种票据上的连带责任与民法上的连带责任形式上虽然很类似,但实质上存在差异。学者将票据被追索人的连带责任称为不完全连带责任

5、。具体而言,票据上被追索人的连带责任与民法上债务人的连带责任主要区别如下:(1)两者在是否存在债务分担的问题上有不同。民法上的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全部清偿后,可向其他债务人就其多清偿的部分请求偿还,即在连带债务人之间存在债务平均分担问题;而在票据追索中,被追索人一人偿还追索金额后,各票据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债务平均分担问题,任何票据上追索权的行使,最终均以出票人承担偿还责任而告终。(2)两者在债务人一人清偿能否免除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问题上有不同。民法上的连带债务因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全部清偿、提存、抵消等而使债务归于消灭,其他债务人对于债权人亦同时免责;票据追

6、索关系中,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清偿全部债务,只能免除自己及其后手的责任,并不能使其前手免除票据责任。(3)两者在债权人不合理免除某一债务人的债务时,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债务是否因此免除问题上有不同。对民法上的连带债务,若债权人没有消灭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而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免除债务的,则该债务人应分担部分,其他债务人因此免除责任,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因消灭时效完成而请求权消灭的部分亦同;对于票据上的偿还义务则不然,持票人向债务人中的一人免除债务,或其中的一人因消灭时效完成而使其债务归于消灭时,由于票据债务人之间并无内部分担,所以不能因此免除其他债务人的责任。  

7、(二)被追索人的权利。  被追索人履行责任之后依法享有一定的权利,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  1、代位追索的权利。按各国票据法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以向其前手进行再追索,该权利即为再追索权,又称代位追索权。一般情况下,票据经过多次追索,存在着多个债务人,履行清偿责任的被追索人向其前手进行再追索,该前手在清偿追索金额后,又可向自己的前手再进行追索,这样,票据追索经历了一个从持票人开始追索直至出票人为止的过程。  2、请求交付的权利。当被追索人作全部清偿后,还享有请求持票人交付所持票据、拒绝证书以及偿还计算书等凭证的权利。我国《票据

8、法》第70条第2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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