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质押背书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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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票据质押背书的效力一、问题的提出传统理论认为,票据质押[1]背书是指持票人以票据权利为质押客体,通过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为被背书人设定质权而做成的背书。我国《担保法》、《票据法》和《物权法》均对票据质押作了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也对票据质押作了制度设计。然而,它们却对票据质押背书的效力作了不同规定,具体可以分为如下三类:一是《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票据纠纷规定》[2]第55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以汇票设

2、定质押时,出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据此,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设立的生效要件,非经质押背书,票据质权不能设立。二是《担保法解释》。[3]该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三是《物权法》。该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

3、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该规定既未将背书规定为生效要件,也为确立为对抗要件。在《物权法》颁布之前,前两类法律关于票据质押背书效力的不同规定不但引起了学理上的广泛争论,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法律适用上的困难,甚至造成了司法实践的混乱局面,不同法院针对同一问题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将质押背书确定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却认为,质押背书不是票据质押设定的生效要件,而只是对票据质权的设定起证明作用[5];即便是在同一案件的一、二审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也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6]在

4、《物权法》颁布之后,虽然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担保法解释》关于该问题的规定已经失效[7],但学理上关于《票据法》和《物权法》前述规定的关系问题,仍然存在重大认识分歧,对票据质押背书在票据质权设立过程中的法律效力秉持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与《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票据质押中背书效力的规定截然相反,而《物权法》正是对这种冲突的协调和解决。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票据法》上的“设质背书”并非设立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票据质权仅需“质押合同”和“票据交付”即可设立。另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与《票据法》是普通

5、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前者仅规范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至于票据质权如何具体设立,不属于前者规范的范畴,其应当根据《票据法》来确定。所以,票据质押应当以背书“质押”字样为必要,非经设质背书,票据质押不能生效。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设定票据质权是否需要背书“质押”字样,需要根据票据的不同种类予以确定。具体来说,指名票据设定质权时,出质人将票据出质的情况通知票据义务人即可,无需实际交付票据即可设立质权;以指示票据设定质权需要交付票据并背书,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或者债务人;以无记名票据出质的,仅交付票据即可设立票据质权。纵观前述关于质押背书效力的各种学理解释,他们在分析

6、“质押背书在票据质权设立中的效力”问题时,大都给出了非此即彼的答案,即质押背书要么是设定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要么对设定票据质权没有效力上的影响。笔者认为,虽然《票据法》与《物权法》关于票据质押背书效力的规定不尽相同,但二者之间并不存在根本性冲突,从解释论的角度,二者应当能够得到有效的协调,后文试对此予以论证。二、质押背书对票据质权设定的效力票据权利人之所以享有《票据法》上的规定的特别权利,是由票据的技术性决定的,背书便是这些技术手段中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当出票人出票后,票据通常处于流通之中,发挥支付工具、信用工具、融资工具的职能。作为流通的主要方式,票据

7、转让是要式行为,主要包括两种转让方式:一是单纯交付转让;二是背书交付转让。[8]前者主要适用于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票据,但由于我国《票据法》不承认空白背书票据,且无记名票据只限于支票,因此,我国《票据法》上的单纯交付转让仅限于支票的转让,而背书转让是我国汇票、本票等票据转让的主要方式。需要指出的是,支票作为无记名票据,在权利表彰和行使上具有特殊性,质押背书对支票质权的设立没有实质性影响,其既不决定支票质权的设立,也不影响支票质权的内容。其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支票与普通动产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可以类推适用动产质押的规则。支票具有见票即付的特征,行使票据权利

8、和实现票据利益的途径十分便捷,取得票据、占有票据的人,就推定其为正当的票据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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