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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票据质押的设立与效力论文.freely/details.asp?lid=2874,最后访问时间2006年7月11日。4前注2,赵新华书,第238页。5同注1。6并且依我国《票据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在这里通常发生有关票据质押事项的更改问题。7有学者认为,我国担保法对有价证券出质人的处分权缺乏限制,认为《担保法解释》第101条补充了有关有价证券出质的处分权的限制规定,并建议《担保法》应增加对出质人处分权的限制。(参见胡开忠:《权利质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282页。)我们认
2、为,至少有两点值得探讨和商榷:其一,真的有必要吗?法律是调整主体行为的规范,在行为主体有多种可供选择的行为方案时,才有必要通过法律来明确究竟哪种方案能得到公权力的认可,当行为主体欲实施的行为事实上根本不可能发生时,法律认可与否都是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对出质人的处分权作出立法上的限制,是因为在未经质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出质人存在处分入质权利的法律与事实上的可行性,而票据质押设定后,出质人处分入质的票据权利如果没有质权人的配合,将根本无从发生。因此,对票据质押出质人处分权的限制就没有任何实益。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3、第101条并不是对有价证券出质人处分权的限制,而是对有价证券质权人的权利的限制。8前注5,胡开忠书,第282页。9前注1,梁慧星书,第711页。10《担保法解释》第94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11于莹:《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235页。12前注11,于莹书,第199页以下。汪世虎:《票据法律制度比较
4、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版,第357页。吕来明:《票据法基本制度评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60页。13前注11,于莹书,第181页。14前注12,汪世虎书,第357页。15吉林大学法学院赵新华教授提出了票据法中的“滥用权利的抗辩”。所谓权利滥用的抗辩,是指作为背书的原因关系的原因存在不存在、无效、得撤销等事由时,而作为被背书人的持票人仍然向出票人、承兑人请求付款,具有付款义务的出票人、承兑人得拒绝付款的抗辩。权利滥用的抗辩在性质上属于对人抗辩,但和其他类型的对人抗辩并不相同。票据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在主债权已消灭的情况下仍然向票据付款
5、人、承兑人主张权利,付款人或承兑人所能主张的抗辩即权利滥用抗辩。我国《票据法》尚不存在权利滥用抗辩制度。16前注12,吕来明书,第262页。17前注12,吕来明书,第262页。18前注12,汪世虎书,第35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