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理论与实务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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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理论与实务探析: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体现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并重的理念,该规定的实施无疑对有效遏制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在肯定这一规定进步意义的同时,也要正视该规定对司法实务工作的影响。将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侦查工作为视角,从理论与实务两方面对该规定予以探析。  关键词:强迫;理论;实务;影响  :D924文献标志码:A:1002-2589(2012)33-0082-03  一、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理论探析  (一)该条款制定的背景  在我国长期司法实践中,由于现有侦查技术手段

2、不足、侦查人员总体素质不高等多方面原因,现今在刑事诉讼中依赖口供定罪的做法仍然比较普遍。为了改变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倚重,遏制侦查部门采取刑讯逼供等暴力手段收集言词证据的现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因此在此次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修订中,第50条作出特别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搜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二)该条款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之比较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起源于英美法系,也被称之为“拒绝自证其罪的权利”或者“拒绝自证其罪的特权”,其诉讼理念的提出基于:国家机器在追溯公

3、民犯罪行为过程中,两者之间在力量及占有的资源对比上明显是不平衡的,为了平衡双方之间的角力,控制国家机器力量不被滥用,保护弱小的个体,检控方(国家力量的化身)理所当然地要承担刑事被告犯罪的举证责任。在这一过程中任何人都有权因被强迫而拒绝作出自己有罪的供述。目前英美法系以及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或者以宪法性文件或者以刑事诉讼法律都将这一原则予以确认。如美国在宪法第五修正案中明确规定: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后通过一系列的案例将这一原则予以了补充和完善,并将不得自证其罪特权的主体扩展至证人;日本则在《宪法》中直接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作出于

4、己不利的供述。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修订作出“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规定后,有学者认为我国在刑事诉讼程序上已经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不可否认,从含义以及保障人权的意义角度来说两者是契合的,但简单将该条款理解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甚至认为我国已经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显然是不恰当的。  首先,两者制定的背景以及诉讼理念不尽相同。我国制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背景及诉讼理念较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而言,更具有工具性价值。详言之,我国制定该条款当然意义上体现了保护人权的诉讼价值,但是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来说,立法机关是希冀于以该

5、条款来限制刑讯逼供等暴力手段获取言词证据的违法行为。而制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之规定的国家,则是以此为原则,明确赋予了公民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拥有拒绝自证其罪的权利,通过赋予公民此项权利来平衡公权与私权之间的角力,以程序的正当性来达到控辩双方相对平等对抗、辩论之目的。  其次,两者在刑事诉讼法律中地位不同。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搜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从该规定在我国在刑事

6、诉讼法中所处的位置、前后条款以及法理学角度来看,“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仅仅是新刑事诉讼法中一条禁止性规则,其含义可理解为:在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禁止司法机关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证人作出自己有罪的供述。而制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之规定的国家,则或者以宪法性文件或者以刑事诉讼法律的形式,明确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确立为刑事诉讼法律中的原则,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确立为制定刑事诉讼法律和指导刑事诉讼法律适用的基础之一。  最后,两者配套性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及制度不同。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国家,在针对该原则的具体适用上往

7、往都辅之以其他配套性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或制度。如,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律师在场权以及由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而延伸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制度: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体现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并重的理念,该规定的实施无疑对有效遏制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在肯定这一规定进步意义的同时,也要正视该规定对司法实务工作的影响。将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侦查工作为视角,从理论与实务两方面对该规定予以探析。  关键词:强迫;理论;实务;影响  :D924文献标志码:A:1002-2589(2012)33-0082-03  一、不得强迫任

8、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理论探析  (一)该条款制定的背景  在我国长期司法实践中,由于现有侦查技术手段不足、侦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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