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88.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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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八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重点掌握:1.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概念2.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类型3.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的关系4.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限制性债权、非限制性债权第一节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概述(LimitationofLiabilityforMaritimeClaims)一、概念1、指作为责任人的船舶所有人、救助人等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以后,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限度之内的法律制度。2、性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一种与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相背离的、为海商法所特有的损害

2、赔偿制度。3、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特点(1)只在法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是法定的责任限制。(3)适用于海事赔偿责任的总额超过法定限额的场合。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产生与发展、类型及其意义1、委付制度:2、执行制度:3、船价制度:航次终了时的船舶价值+运费;超出的数额,不负赔偿责任4、金额制度:船舶的登记吨数×每吨赔偿额5、并用制度:(1)以船舶价值为限,每吨限额×船舶吨位(2)若船舶价值﹥(每吨限额×船舶吨位产生的金额)——以金额承担责任;若船舶价值﹤(每吨限额×船舶吨位产生的金额)——以船价为限;若

3、船舶全损——船舶所有人则不负赔偿责任。6、选择制度:选择其一(对自己最有利的一种),一经选定,则依此执行。★各种制度的适用情况:金额制度已为多数国家采用,我国《海商法》采用的是金额制度。第二节我国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一、责任限制的主体1.指对海事赔偿请求负有责任并有权依法限制赔偿责任的人。2.种类(1)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经营人、救助人。(2)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的雇员或代理人。(3)上述主体的责任保险人二、责任限制的船舶1.责任限制的船舶——海商法的船舶且是300总吨以上的船舶。2.适用其他责任限制的船

4、舶。(1)军用、政府公务和20总吨以下船舶;(2)造成油污与核能损害的船舶;(3)20吨以上-300吨以、从事港口之间和沿海作业的船舶三、限制性债权1.含义:即可限制责任的索赔:Claimssubjecttolimitation2.种类:(Art.207*)(1)在船上发生或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2)迟延交付或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3)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

5、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4)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法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3.限制性债权的效力: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或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责任人都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第4项涉及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则不得援用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因为这种报酬属于合同范畴,不属于损害赔偿。四、非限制性债权(Art.208*)(1)救助款项——救助报酬本身的限制(2)共同海损分摊——单方面给船方以赔偿责任限制造成对货方的不公平;(3)油污损害

6、的赔偿请求——我国加入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已经作了责任限制的规定;(4)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1971年《海运核材料民事责任国际公约》和1962年《核动力船舶经营人责任公约》——核能损害往往难以预测,各国法律均将其列为非限制性债权。(5)船员劳务报酬的索赔——劳工保护五、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1.丧失条件:“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Art*209)2.举证责任:请求方六、赔偿责任限制的方

7、法1.责任限制制度——金额制度责任主体的责任限额为船舶吨位与法定的每一吨位的赔偿限额的乘积。因此,也称为吨位制度。2.赔偿限额适用的场合——事故责任制度。一次事故一个赔偿限额,几次事故几个赔偿限额3.责任限制吨:即船舶总吨位。4.计算单位:特别提款权(SDR)5.相互索赔的冲抵:先冲抵、后限制。七、责任限额的计算标准(Art.210,211)1.300总吨以上船舶的赔偿责任限额。实行“超额递减”的金额制度。沿海运输或沿海作业时,按照上述限额的50%计算船舶总吨位人身伤亡(SDR)非人身伤亡(SDR限额种类300

8、-500333000167000基本限额501-3000500167每吨增加额3001-3000033316730001-7000025012570000以上167832.300总吨以下的船舶以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的赔偿责任限额。根据:交通部制定的《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沿海运输或沿海作业时,按照上述限额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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