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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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析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方式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作为责任人的船舶所有人、救助人、保险人等,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将自己的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一种损害赔偿制度。我国海商法第十一章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了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章规定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下称基金)的程序,第十章规定了债权登记和受偿的程序。但两个法律均未直接明确规定限制赔偿责任方式的问题,即限制海事赔偿责任是否以设立基金为必经程序?在未设立基金的情况下,法院能否主动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目前,海商法学界对此

2、问题认识不一,在海事司法实践中做法各异,在同一问题上不一致甚至出现大相径庭的裁判结果,严重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为此,对上述问题实有澄清的必要。  一、两种不同的观点及裁判结果  对责任人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否以设立基金为前提,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条首句中使用“可以”一词,可以理解为设立基金并非责任人获得责任限制权利的前提条件,恰恰相反,只有在法院基本准许责任人能够享受责任限制权利后,责任人才有可能设立基金。[1]另一种观点认为,责任人要限制其责任,首先

3、必须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经初步审查认为其具备限制责任的条件,即接受其申请,并要求申请人设置基金;若法院经审查认为其不具备限制责任的条件,则驳回其申请。[2]理论上的不同观点导致海事审判实践中不同的裁判结果:  案例一:在中国船舶燃料供应秦皇岛公司(反诉被告)诉俄罗斯斯芙莱劳福罗特公司(反诉原告)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大大超过原告所属船舶“秦油3号”的责任限额,反诉被告抗辩其应根据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下称《沿海赔偿

4、限额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对该抗辩如何处理,存在如上所述的分歧。经多次讨论,合议庭决定通知反诉被告可以设立基金的形式限制赔偿责任,但未明确若不申请设立基金对其抗辩的影响。后反诉被告听从了合议庭意见,向法院申请设立基金,经公告和有关利害关系人异议程序后,法院最终认定反诉被告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成立。基于反诉被告的责任已得到限制,双方当事人很快就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达成调解。从一定意义上讲,该案的处理回避了焦点问题,即设立基金是否是限制赔偿责任的前提。  案例二:在厦门市宝丽晶贸易公司诉周汉聪、上海发达工

5、贸总公司、福建省泉州市鲤城第二海运公司第一分公司、南京建宁船务有限公司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根据《沿海赔偿限额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承运船舶“宁发001轮的责任限额为元。本案一审期间被告未申请设立基金,也未提出限制赔偿责任的抗辩,虽然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责任人的赔偿限额,但一审法院未直接援引责任限制的规定,判决责任人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但仍未提出责任限制的抗辩。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应享受责任限制,并依照《沿海赔偿限额规定》第四条,判决被告可限制赔偿责任,并

6、因此撤销一审判决。该案表明了两审法院对限制赔偿责任的不同观点,这也是两审判决结果不同的原因。  其实,1995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已在《宁波外海航运公司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设立基金有关问题的答复函》中指出,“在本案的实体审理中,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且这种权利不因责任人未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而丧失。”笔者认为,该批复表明法院可主动援引、适用海事赔偿责任的法律规

7、定,而不以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为条件。  二、国际公约和国内法的相关规定  就责任人限制赔偿责任的方式存在不同的立法例:  关于责任人限制赔偿责任是否以设立基金为前提,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对此未作规定。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将其交由国内法规定,该公约第十条就没有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责任限制作了规定,即尽管第十一条所述基金尚未设立,也可以援引责任限制。但是,缔约国可在其国内法中规定,当在其法院审理须受责任限制的索赔时,只有在责任人已按本公约规定设立基金,或在援用责

8、任限制权利时设立该项基金,才能援用责任限制的权利。从公约的规定分析,限制赔偿责任的方式是灵活的,设立基金并不绝对是限制赔偿责任的前置程序。  我国虽非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成员国,但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主要是参考了该公约的内容。海商法第十一章未直接明确规定责任人享受责任限制的方式,仅在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责任人要求依照本法限制赔偿责任的,可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基金。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与海商法的规定相同。上述规定均使用“可以”一词,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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