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章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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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九章 行政诉讼基本法条是1989年4月4日第7届全国人大第2次会议通过,1990年10月1日起开始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第一节 行政诉讼法概述一、行政诉讼的概念 行政诉讼是指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领域发生纠纷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判断相对人的主张是否妥当,以作出裁判的一种活动。(书444页)这一概念有以下五个层次上的涵义:1.行政诉讼是解决一定范围内行政纠纷的活动2.行政诉讼起因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

2、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向法院提起诉讼3.行政诉讼是在统一的法院主持之下进行的4.行政诉讼适用不同于民事诉讼的独立的程序规则5.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主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二、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 由属于司法系统的普通法院或者行政法院对引起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争议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制度,在有些国家被称为司法审查。 与另外两在诉讼相比,行政诉讼至少有着三个方面重要不同: 其一,它确立了一种国家权力对另一种国家权力的监督制约制度; 其二,它调处的是两种基本关系,即司法权与行政权,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 其三,

3、它既包括程序规范,也包括实体规范,且实体规范占据着核心地位。《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款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三、行政诉讼法广义的行政诉讼法,是指规定行政诉讼活动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和。而狭义的行政诉讼法,则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的渊源有:1.宪法和国家机关组织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3.有关法规中的行政诉讼

4、法规范,如民事诉讼法4.法律解释第二节行政诉讼基本原则一、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涵义 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指由反映行政诉讼基本特点和一般规律,贯穿于行政诉讼活动整个过程或主要过程,指导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行为重要准则。(书455页)二、行政诉讼与民事、刑事诉讼共有的原则1.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3.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4.当事人诉讼法律地位平等原则5.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

5、进行诉讼原则6.辩论原则7.检察监督原则三、行政诉讼特有的基本原则——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一原则包括以下两个层次上的要求:1.法院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 理由: (1)我国宪法、有关组织法把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监督权,交由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系统本身行使; (2)抽象行政行为涉及政策问题,政策问题不宜由法院判断;(如是否交纳关税问题) (3)抽象行政行为涉及不特定相对人,有时甚至涉及到一个或几个地区乃至全国的

6、公民,其争议不适于通过诉讼途径解决。2.法院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以合理性审查为例外第三节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念及意义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 在任何一个国家,法院审理个人、组织和行政机关之间的争议都有一定的范围,只是范围的广度存在差异。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非仅仅标志着法院解决行政争议的范围,其具有四个层次上的意义:1.司法审查权的界度2.个人、组织司法救济权的界度3.行政法治的完备程度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框架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基本框架

7、的界定,由三个部分组成:1.对受案范围的总体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对受案范围的正面列举 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具体列举了7类行政行为。3.对不可诉行为的排除 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了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终局裁决行为等4类不可诉行为及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中规定了5类不可诉行为。三、可诉行为和不可诉行为1.可诉行为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所列举的可诉行为包括: (1)

8、行政处罚决定; (2)行政强制措施; (3)侵犯法定经营自主权的行为; (4)拒绝颁发许可证和执照或者对请求颁发许可证和执照的申请拒不答复的行为; (5)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对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申请拒不答复的行为; (6)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行为; (7)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 (8)其他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2.不可诉行为 (1)国防、外交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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