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预约合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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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预约合同制度  摘要:预约是一种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领域的体现,是双方当事人对将要发生的民事行为的一种自治行为。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预约制度在生活中普遍出现。但是我国预约制度相对薄弱,对于预约合同的效力和违约责任规定并不明确,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问题。对预约合同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对其效力进行了探析,对其法理基础和实践意义进行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预约合同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预约合同;法律效力;责任承担;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DOI:10.13677/j.cnki.cn65-1285/c.20

2、17.01.13  一、预约合同的产生与概念界定  预约制度并非当然应用于现代经济领域,其最初是在身份契约中得以体现。古巴比伦王国时,《汉穆拉比法典》第128条规定:倘自由民娶妻而未订立合同,则此妇非其妻;婚约达成后,依约一方有将己女给对方的义务,对方有领受其女并与之成婚之义务。古罗马法中对于婚约的规定有很强的法律约束力,且有很强的程序性和形式性,如果没有婚约则视为不成立夫妻关系,其属于一种身份契约,是预约制度的初始形态。随着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这种有关身份关系的预约在??权法领域得以借鉴。预约制度在经济领域的雏形是罗马法的定金制度,罗马法为了防

3、止当事人毁约建立了定金制度,而附有防止毁约的合同具有预约合同的性质。大陆法系国家对于预约制度的承认源于对罗马法的继承。《法国民法典》对预约合同制度最早在法条中加以规定,德国却迟迟没有对预约做出明确认定,但是德国学者最早将预约正式称为预约合同。英美法系国家起初并不承认预约制度,而且由于其法律制度的特征,英美法系国家对预约制度并没有形成成文的规定,而是通过学说和司法判例加以承认。综上可知,各国对于预约制度的承认和规范没有形成系统,只是对预约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容许,对于预约制度的具体实施过程没有进行规范,例如,预约的类型、形式和预约的权利义务等方面都

4、没有进行全面规制。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是我国首次在法律文件中承认预约合同制度,该规定对于推动我国预约制度的研究和实践有着巨大的意义。  中国语境下的预约,也叫作预备合同或者合同预约,是指当事人约定在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约定,也就是说预约合同是用来规

5、定将来签订主要合同义务的合同。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对预约定义为:“预约是指由一个人做成的契约或约定,它具有排除这个人合法地进入另一项性质相同的合同的属性。”在大陆法系民法理论看来,预约是为了在将来可以订立一定的契约而成立的契约,将来订立的契约也就是预约相对应的本约。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预约的概念并不一致。目前,我国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对预约合同的类型进行了列举,但是对其概念没有明确规定。  预约合同作为合同应当有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我国《合同法》对于合同的规定为“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

6、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与预约合同相对应的就是本约,本约是预约合同约定的将来签订确定性的正式合同,因此,预约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合同又具有一些自己独特的性质。首先,合同双方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民事主体意思表示一致,签订预约合同;其次,签订合同的标的应为将来合同当事人履行签订本约的义务;再次,预约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预约合同也是一个合同,应当和其他合同一样明确订约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民法的基本原则,该合同就应当受法律保护;最后,预约合同的内容应当相对确定,之所以订立预约合同,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订立本约的条件

7、还不成熟而当事人为了确定交易机会,对将来订立合同的行为进行约定,虽然合同内容没有完全确定,但是对于已经成熟的条件应当在合同中加以确定,并应当在条件成熟后及时签订本约。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关于预约合同的概念应当遵循我国在民法契约理论中的传统,借鉴成文法国家对于预约合同的规范方式,结合我国对合同概念的设定方式,对预约合同的概念进行界定:预约合同是当事人为确定将来订立具有合同主要条款的本合同的协议,只要约定当事人将来订立本约的合意并符合合同的构成要件,即构成预约合同。  二、预约合同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和实践价值  预约合同制度作为民商事制度中的一部

8、分,之所以在成立之初就广泛应用于社会实践中,而且至今在市场经济制度中仍然活跃,其存在有着深厚的理论支撑。随着市场经济越来越发达,对预约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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