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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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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生育权的主体论生育权的主体——兼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0条第2款【关键词】生育;计划生育【中图分类号】d922.16【文献标识码】b【】1007—9297(2005)04-0286-03高玉玲(皖南医学院安徽芜湖241001)《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出台,曾一度使人认为生育权是妇女的权利,男人没有生育权。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施行,其中规定的“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使传媒聚焦男人的生育权。2002年吉林省《人151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了独生女性在一定的条件下具有生育权再次引起了人们对生育权问题的探讨,同时也对这一规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提出了
2、质疑。从女性的生育权、男性的生育权再到独身女性的生育权,这一系列问题其实都伴随着一个基本的问题,即到底谁有权生育?生育权的主体是谁?一、生育权是否必须以婚姻关系的缔结为前提?即生育权是一切公民的权利还是具有夫妻关系的男女双方所享有的权利生育乃人之本能,其目的是为了种族的繁衍。一般来说男女双方达到性成熟程度,经两性的结合便能生育子女。但是能生育并不是说就可以生育,当这种生育影响到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发展的时候,就会受到法律的调整和控制。所以我国法律上所设定的生育权是指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自然人所拥有的决定其是否生育子女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的一种资格和自由.它包括生育的自由和不生育的自由
3、。[11简言之.生育权就是符合法定条件的自然人所具有的是否生育子女的权利。那么依据法律规定到底符合哪些条件的主体有权生育?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对生育主体的生育权利进行了众多的限制和规定,如对不同生育主体生育个数和间隔的限制。这里笔者主要探讨生育权的主体是否必须以婚姻关系的缔结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第2款规定:夫妻双方有计划生育的义务。从我国的根本大法这一规定来看.其并没有规定生育权是一切公民的基本权利,它只是规定了夫妻双方在家庭中应尽计划生育的义务,而义务总是和权利联系在一起的。马克思曾精辟地指出:“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①权利和义务总是相辅相成
4、的,两者共同构成了法律关系的内容。闭所以这一规定从另一个侧面反应了夫妻双方有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子女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民民事权利里虽然没有提到生育权的概念,但是在《婚姻法》第16条再次提到了“夫妻双方有计划生育的义务”。所以无论从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还是从我国的基本法《婚姻法》的规定来看.作为已缔结婚姻关系的夫妻可以成为生育权的主体,而且这些规定里也只是提到了夫妻的生育权,并没有提到其他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公民有生育权。但是许多学者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el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的规定.认为生育权的权利主体应不限于
5、已缔结婚姻关系的夫妻,应扩大到一切公民,既包括已缔结婚姻关系的夫妻也包括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公民,如单身女性。笔者认为这种解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el与计划生育法》的立法目的和生育政策。该法的第1条明确规定了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人el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进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可见制定该法的法律依据是宪法,而宪法中并没有提到公民具有生育权,只是提到夫妻的生育权,而且该法制定的目的之一是促进家庭的幸福。同时该法的18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的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
6、定条件的,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这一生育政策的规定更加明确了生育应是已缔结了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的权利,而且我国的整个《人el与计划生育法》的条款都是针对已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在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权利、【简介】~(1971一),女,安徽芜湖人,皖南医学院教师,法律硕士,兼职律师。tel:+86—553—3932285;e-mail:gyl7127sina.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第16页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l2卷(第4期12全文查看)义务以及政府对此采取的措施等而展开的。这不仅在法律中有所体现,其实各省规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也都是围绕着各种夫妻关系之间的生育权
7、而展开的,如再婚夫妻的生育权、军人夫妻的生育权、农村夫妻的生育权.这种种情况都说明我国的根本大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明确了生育权的主体应以婚姻关系的缔结为前提。所以我国生育权的主体首先应当具备婚姻成立的必备条件,并不得具备法律中规定的禁止条件,即具有生育权的女方不得少于20周岁,男方不得少于22周岁,而且男女双方不能是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并且不能患有医学上认为不能或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当然这些只是自然人享有生育权的基本前提,在具有这样的前提下,其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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