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事和解制度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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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基金项目:2010年度河北省高等学校科学研究计划课题项目资助 项目名称:和谐社会视野下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探析项目编号:SZ2010107当前,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许多地方的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方面进行了积极的尝试和探究,但受理论不成熟的局限,实践中对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界定不明,存在着大量滥用与误用的现象。因此,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确定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在探究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时首要解决的问题。一、刑事和解制度基本理论所谓刑事和解又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之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促使加害人与被害人直接商谈,协商解决刑事纠纷

2、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旨在通过和解,修复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使加害人尽可能得到较轻的处罚,促使其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同时对恢复原有和谐的社会关系和秩序也能产生积极的作用。作为一种崭新的刑事司法模式,刑事和解的整个过程完全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期间不存在强迫,也不受外界影响和干涉。其次,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订立刑事和解协议,这是公权力处理私权利化的突出表现。再次,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案件,有利于平复被害人心理创伤和经济损失,修复原有的社会关系,消除犯罪带来的影响。因此笔者极力推荐和主张我国引进该项制度,以教育犯罪人,弥补被害人,尽快地构

3、筑起一个和谐、安全、稳定的社会关系。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一)刑事调解法律规制模糊刑事和解制度真正运用于司法领域始于二十一世纪,各地司法机关主要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通过的《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的规定来确定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一般主要是针对于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然而,不得不指出,刑事和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有利于化干戈为玉帛,实现犯人的再社会化,促进社会和谐;另一方面由于现有的法律规制比较模糊,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司法机关滥用、误用刑事和解的现象,这可以说与刑事和解的目的与本质不符。(二)刑事调解适用范围狭窄现行刑事诉

4、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一般只适用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如: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等自诉案件和故意伤害案(轻伤),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等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不难看出,我国现行刑事和解机制适用范围偏小,难以发挥刑事调解制度的价值和优势。(三)刑事和解相关配套制度不健全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主要存在于检察机关的工作中,未涉及侦查、审判、执行阶段;这与

5、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是相违背的。刑事调解制度是将加害人放到社会中,能节约诉讼成本,避免刑罚的副作用,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但任何一种制度都不是完美的,要使刑事调解制度正常运行并最大限度地发挥其社会功效和法律功效,还需要建立相关的配套制度,如:国家赔偿制度、社会保障制度、法律援助制度、技能培训制度等。否则,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只会取得事倍功半的效果。三、刑事和解案件范围设想及理由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是在追求群体利益的前提下兼顾个体利益的维护。因此,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探索平衡被害人和加害人利益的法律规制。(一)刑事和解范围的确定标准刑事和解是遵循平等

6、原则前提下差别原则的具体体现,其范围的确定应坚持宪法规定的价值取向,不能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笔者认为,刑事案件千差万别,应以开放性、灵活性、综合性的思路具体分析,做到宽严相济、区别对待。一方面,从案件的种类来确定,一般情况下刑事和解制度适用于解决一些未成年人犯罪和轻微刑事案件,这也是此项制度设计的初衷。另一方面,从案件情节和受害对象来确定,刑事和解制度范围的确定还要慎重考虑加害人的主观恶性、当事人的要求、案件具体情节、社会影响和社会接受程度等因素。(二)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关于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我国还没有明确的或是权威的法律解释和意见。因此导致实践中司法机关标准不一,各行其

7、是。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首先应适用于轻伤害犯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过失犯、初犯、偶犯、激情犯,以及涉及熟人关系的案件。因为这些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动机简单、社会影响小,适用刑事和解不至于造成对被告人利益保护和公共利益保护的失衡。其次,对未成年人应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这是各国的通例,也是对未成年人犯罪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实行以感化、挽救的的需要。(三)、刑事和解适用于部分重罪部分重罪案件也可以适用和解制度。刑事和解的真谛在于加害人的真诚致歉和主动赔偿与被害人的真心、自愿谅解。因此,对于较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一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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