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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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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和解论文刑事和解制度论文:浅谈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构建[摘要]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以被害人和刑事被告人直面会商为中心的刑事和解程序就一直是西方犯罪学界研究的主题,并不断地出现在各国的刑事诉讼体系中。在化解社会矛盾,弥补传统刑事司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经济和法律全球化的影响,特别是在科学发展观的理论指导下,刑事和解逐步走入中国人的视野,成为一个新生物。为此,对刑事和解制度过去与现在以及未来的发展给予足够的关注,对实践中的问题进行历史与现实、理论与实务的全方位的考察是必要的。[关键词]刑事和解;制
2、度;构建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和特征刑事和解也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它的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会自愿人员)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的刑事问题解决机制,弥补常规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的不足,它的核心在于恢复性司法,其理论价值在于正义的恢复,而正义的恢复的途径存在于被害恢
3、复与加害恢复两个基本方面,强调被害人利益保护的同时兼顾了犯罪人的社会复归,主要表现为两个最基本的特征——“参与性”和“恢复性”。所谓的“参与性”,就是在处理犯罪案件的过程中,主体将不再局限为国家和犯罪人,而是吸纳其他与犯罪有关的人加入到处理犯罪的案件的过程中,特别是被害人加入其中与犯罪人沟通交流,作出协商。而所谓的“恢复性”则是通过一系列的司法活动,努力恢复到犯罪前的社会秩序和个人状态。通常通过协商,犯罪人通过认罪、道歉、赔偿等方式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
4、亦使加害人通过积极负责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被害人及家庭和社区人员的谅解。二、刑事和解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刑事和解以其全新的理念和良好的实验效果引起了人们的兴趣。但是就总体来说,作为一种新的争端解决方式,存在美丽诱惑的同时,也存在着理念上对传统刑事司法的挑战、人们对它功能上的怀疑、程序上的缺陷等问题,这些方面显然也直接导致刑事和解制度相当的不成熟。(一)基本理念的碰撞首先表现在犯罪性质上,刑事和解制度在实体法领域内涉及到对犯罪本质的认识的重新界定。刑事和解的个人本位主义价值观与现行刑事法的国家本位价值观形成了
5、鲜明的对立与冲突。传统理念中,犯罪被视为“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这种观念将犯罪视为个人挑战既存的社会秩序的行为,因此作为报应性司法的推导结果,犯罪就理应成为由国家代表个人来行使惩罚的权力。在这种国家处理犯罪的模式下,被害人几乎被排除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但恢复性司法认为犯罪侵害的主要是个人利益,对犯罪的处理应该充分发挥被害人的个体参与。这种理念的突破会给我们带来怎样的变革,成为人们的一个疑虑。其次,另一个更为重大的理念挑战在于刑罚报应主义的“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
6、罪刑由法律明文规定,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而恢复性司法是否违背该原则也是现代理论界的一个担忧。再者,刑事和解的一个基本的适用前提是“犯罪人”承认自己犯罪,而我们现行的司法理念是无罪推定。恢复性司法却颠覆了这样一种理念,在审判程序之前甚至在进行刑事和解之前就对“犯罪人”做了有罪的断定,而这种断定仅仅来自于加害人对犯罪行为的承认。无罪推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以避免冤假错案,一旦被颠覆,是否能带来良性的结果,目前人们也
7、对此产生了较大的质疑。(二)制度上的不完善就现存的情况来看,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模式在各国的发展程度也良莠不齐,很多国家还在探索实验阶段,迄今为止最全面规定刑事和解制度的是德国。总的来说,刑事和解制度还不够完善,在实践中还存在着许多隐忧。例如,如何保证和解内容是双方自愿的选择、案件的适用范围该如何界定、调解者应由谁来充当等等。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一)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1.和解的适用范围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应以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为突破口。按照刑事案件和解制度《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8、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的规定,适用这一制度的前提就是必须是轻微刑事案件或者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而判断是否是轻微刑事案件的标准就是刑期是否在3年以下。并且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自然人;(二)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触犯刑法;(四)犯罪嫌疑人悔罪,并且对主要事实没有异议。刑事和解还应当坚持当事人自愿和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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