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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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刑事和解以其在非刑罚化、被害人保护、犯罪人再社会化等功效而倍受关注。日前,我国的一些司法机关已经开始试行刑事和解,有些地方已经制定了相关规定。然而,因为没有一个全国统一的规范,致使刑事和解案件的处理出现多样性的结果。随着该制度的适用越来越频繁,各地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适用案件范围和主持机关及处理程序等问题也产生了困惑。笔者基于中国国情,在借鉴外国经验的基础上,对刑事和解制度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分析,认为我国应构建以被害人和加害人自愿为主导、以司法机关居中主持为形式的刑事和解制度,旨在对我国的统一立法提供一些建议。一

2、、刑事和解制度的域外发展及其概念界定0)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刑事和解,也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性司法会商。它的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者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①C)刑事和解与相关概念的关系1.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辩诉交易是主要为美国法所适用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做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

3、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②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是既有联系乂有区别的两个概念,它们都是通过一定的程序对罪犯做出的一种从轻处理,是正式审判程序之前的一种便捷式的纠纷解决机制,③但它们也有不同之处,首先,两者的主体不同。刑事和解的主体是加害人和被害人;辩诉交易的主体是被告人和检察官。其次,两者的目的不同。刑事和解目的是恢复被加害人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和恢复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使被害人因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并为加害人赢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改

4、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创造条件;辩诉交易则是为了处理积案而产生的,有利于缓解司法机关的压力。此外,适用条件不同。刑事和解通常需要在证据充分、责任归属明确的条件下才能使用,它是以被告人有罪答辩为前提的,“被告人是否有罪”不在和解调停范围之内;而辩诉交易是检察官在认为证据•不足、存在对被告人无罪判决可能的情况下采用的一种不得已方式,其要解决的就是被告人是否认罪的问题,存在无罪判决可能是辩诉交易的预设前提。2.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恢复性司法是一种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的非正式犯罪处理方法。它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达到恢复性的结果,包括通过道歉、赔偿、

5、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补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使被害人的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也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从而重新融入社区。④恢复性司法有很多种形式,其中刑事和解是它最重要的司法形式,但是它们之间也存在区别,恢复性司法是一种目的结果,使被犯罪破坏的关系恢复常态,而刑事和解是一种手段,通过刑事和解,让受害人与加害人“叙说”,而达到“被害恢复”与“加害恢复”的目的。刑事和解是在恢复性司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作为恢复性司法的一种最重耍的司法形式,刑事和解最大限度内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的要

6、求。二、刑事和解制度的域内实践1•地方的尝试2006年10月31日,湖南省检察机关正式实施《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虽然该规定只有14条,但是比较全面的规定了刑事和解的相关内容。比如对刑事和解概念、和解的处理方式、和解的适用原则、适用条件、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都做出了初步的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于2004年5月联合下发了《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意见》规定,轻伤犯罪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审杳属实,公安机关可以撤案,检察机关可

7、以作相对不诉:1)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形成书面协议;2)当事人双方和解,被害人书面要求或者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3)犯罪嫌疑人本人确有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已经消除,不需要判处刑罚。安徽、北京等地的司法机关利用刑事和解处理了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根据北京市检察机关的研究结果,从2003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在北京市七个区检察机关受理的全部轻伤害案件中,通过刑事和解结案的共有667件,适用率14.5%通过刑事和解被不起诉的嫌疑人有14%检察机关经过刑事和解程序,移送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共有

8、534件,占全部刑事和解案件的80.1%检察机关直接作相对不起诉的案件有129件,占全部刑事和解案件的19.3%⑤通过対七个区检察机关的访谈与调查,发现他们普遍对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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