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视野下的食品安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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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开IJ法视野下的食品安全问题作者简介:王生平(1985-),男,福建沙县人,福建师大法学本科,研宄方向:刑法、刑诉法;王辉(1990-),男,福建沙县人,福州大学法学本科,研宄方向:刑法、刑诉法。沙县检察院,福建沙县365500【摘要】民以食为天,保障餐桌安全无不是各国立法的重要方面。我国制定了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做了细致的规定,为严厉制裁违法犯罪行为,更是在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通过上述立法构建了立体的食品安全保护机制。但是,由于监管不力、制裁不到位食品安全事故并未因此消

2、弭,反倒呈现愈来愈烈之势。刑法是食品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最终性、稳固性和事后性。强化刑法的事前预防和时候制裁对保障食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关键词】食品安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事前预防“民以食为天”,保证食品安全安全,维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无不是各国立法的主要方面。各国也制定了层次不同、部门归属不同的立法来保障食品安全。我国在立法上通过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经营、食品检验、食品进出口、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一系列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通过法律责任一章对不法经营

3、行为、经营者未尽义务等行为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刑法中设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制裁严重违法、侵害消费者的利益和公民身体、生命、健康的行为。在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上,刑法具有最终保障性,具有严厉的制裁性。因此,刑法在适用上保持极强的谦抑性。又由于刑法规定过于简单、罪名与刑法设计不合理等因素,刑法与食品安全法衔接不足,并不能充分发挥刑法的最终保障性功能。面对日益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从定罪量刑的角度研宄食品安全保证具有重要的意义。一、现行刑法对食品安全的保护刑法对食品安全的保障主要体现在:(1)刑法总则关

4、于犯罪构成、犯罪形态、共犯、累犯、刑罚等内容;(2)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一节至相关内容,主要是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3)第四章侵犯公民个人权利、民主权利罪之规定;(4)第九章渎职罪中关于食品卫生检查机关渎职之相关规定。总则部分调整分则的罪名;第三章界定食品安全和一般的假冒伪劣行为及其定罪量刑;生产有毒、有害食品严重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且具有主观恶性则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侵害公民个人权利的犯罪行为,进入第五章的调整范畴,负有食品卫生安全监督职能的行政机

5、关则受渎职罪等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之监管。以上四部分内容相互配合形成了刑法对食品安全的刑法保障主要以第一百四十四条为主。食品安全罪是学界对食品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环节中犯罪的通称。刑法修正案八将97年刑法中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修改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据该条及其所在的章节,可以认为该罪名的客体为国家、社会和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①从该条看,客观行为包括:(1)在生产、销售食品中参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2)销售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主观上,行为人为故意。该罪为

6、抽象危险犯,即只要形成抽象的危险即可成立而不要求具体危险。二、现行食品安全罪刑事规范的不足现行食品安全刑事立法主要以第一百四十四条为主。在该条的基础上结合其他各部分相关之规定以及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我国的食品安全罪存在以下问题和不足:严重食品犯罪行为的归类不当。②食品安全具有与人身密切相关、涉及人数多、指向不特定多数人、社会危害性较大等特点。因此,食品安全罪至少关涉多数人的利益,形成对公共安全的危害;进一步讲,当行为人之行为作用于相对特定之人,如在某一特定时间某一地区的某一类人构成对多数特定人的侵害且主观

7、上存在过错则可能会成立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可以说,食品安全罪最少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对公共安全形成危害,更进一步对人身健康会形成危害。现行刑法将食品安全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之中,侧重于对经济利益和经济发展的保护,不利于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同时,这样的体系不能反映食品安全罪的社会危害性,不能很好的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利于体现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法制观。同时,制定该条的背景是着眼于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随着经济的发展食品安全罪危害公众安全的一面不断突出,将其仍列

8、在经济秩序犯罪显然不合理。③(二)主观方面以故意为构成要件,不利于保障食品安全。本罪的犯罪行为是:(1)在生产、销售品中参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2)明知是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予以销售的。据此,该罪只能有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犯罪只承担民事或行政上的责任。但是,在部分情况下仍然存在过失的可能,如在食品生产中生产者可能因疏忽大意造成品的毒害性从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同时,将主观方面严格限制为故意不利于打击犯罪,给司法认定带来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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