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重复起诉的理论源流及判断标准探讨与研究

禁止重复起诉的理论源流及判断标准探讨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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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积分都是垃圾撒旦发生发大水范德萨发撒旦禁止重复起诉的理论源流及判断标准  张煌辉  禁止重复起诉与“一事不再理”  只有原告起诉和法院受理两方面的结合,诉讼才能成立,诉讼程序才能开始。对于当事人的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受理,而实质上,禁止当事人的“重复起诉”与人民法院的“一事不再理”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两者是有机统一的整体。  我国民诉法没有对禁止重复起诉与“一事不再理”作为诉讼原则加以明确规定,仅在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该规定通常为实务界当作禁止重复起诉

2、的具体规范加以援引。然而,该项规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已生效裁判,同时并未明确规定具体的判断标准,实务中极易出现差错。  禁止重复起诉的理论源流  禁止重复起诉与“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或既定裁判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诉讼系属是指因为诉的提起,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就有争议的法律关系受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的状态。在诉讼已经发生诉讼系属后,到诉讼终结的时候止,称为在诉讼系属中。基于不同的理论基础和价值评判,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大陆法系直接接受了古罗马“既决案件”的理论,发展为既判力理论,强调生

3、效判决的既判力,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再理”;而英美法系国家继承了古罗马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精髓,并将其发展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我国长期以来秉承大陆法系传统的理论,仅限于判决的既判力。近年,随着理论及实务的发展,禁止重复起诉基本上向着双重内涵转变,即涵括了诉讼系属效力和既判力两个层面。  所谓诉讼系属效力,即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包括向同一法院起诉和向其他法院起诉两种情形,从而制止当事人的滥讼;所谓既判力的效力,是指为了维持维护判决的尊严和稳定,避免当事人缠讼不休,规定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不得再行起诉或重新审判。  禁止重复起诉主要目的和功能在于两个方面,一是

4、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诉累;二是避免法院就同一事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影响裁判的权威性。  禁止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  重复起诉的界定,主要存在“二同说”、“三同说”等。所谓“二同说”是指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诉讼请求);所谓“三同说”是指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诉讼请求(也有学者认为是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则解释为:“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前后两个诉讼必须为同一事件,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所谓同一事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同一事

5、实)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当事人并不限于在前后两个诉讼中同处于原告或者被告的诉讼地位,原告不得另行起诉,被告同样不得另行起诉;同一法律关系,指产生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同一请求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作的判决内容相同。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称之为同一事件,若三个条件有一个不同,就不是同一事件。  笔者认为,“重复起诉”的界定,应当采用既判力和诉讼系属效力双重内涵的标准,具体讲应作如下考察:  1.参照标的  禁止重复起诉所参照的对象(前次起诉)包括两个类别,一是既判力类型,如民诉法所规定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但此处应作必要的限制性解释,仅限于实体判决,而不应包

6、括程序性裁定,如准予撤诉、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等。二是诉讼系属效力类型,当事人已起诉,法院正在审理之中。  2.诉的基础  即要审查当事人此次起诉与前次起诉是否基于同一基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重复起诉”的内涵决定了两诉的基础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是相同的,如果当事人此次起诉与前次起诉两者诉因及诉请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完全不同,则不构成重复起诉。例如,A从B处借款10万元,同时A又从B处购得二手车一辆欠车款10万元。对此,B分别提起两个诉,诉讼请求都是要求A给付10万元人民币。对此,当事人和诉讼标的相同,但因两案诉因及诉请求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并不相同,故不构成重复起诉。  

7、3.请求权主体及请求权方向  目前通说认为禁止重复起诉适用主体限于同一当事人,包括原告与被告。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未区分禁止重复起诉的既判力效力和诉讼系属效力,它局限于既判力的内涵,不能完全涵盖诉讼系属效力。  就既判力效力而言,诚如通说,当事人的争议一经法院作出实体裁判,对双方均产生拘束力,原告不得另行起诉,被告同样不得另行起诉。但是就诉讼系属效力而言,则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区分请求权的主体及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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