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与国森林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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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青海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60126(颁布时间)19960401(实施时间)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1996年1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森林资源保护第三章 植树造林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第五章 处罚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

2、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业用地和林区内的野生植物、动物及其生存环境。林业用地系指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和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以及规划的宜林地。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归集体所有;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同所有;有合同协议的按合同规定办理。农牧民在房前屋后和承包地、四荒地(荒山、荒坡、荒滩、荒地)上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义务栽植的林木归林地权属单位所有,或由当地

3、人民政府指定单位所有。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林业工作站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森林、林木;指导和组织农村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第五条 林业建设以生态效益为主,兼顾经济效益,实行保护性经营管理的方针。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等公益林应不少于全省林地面积的80%,只准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公益林以满足国土绿化和改善生

4、态环境的公益事业需要为主,应列为社会公益事业;公益林的建设资金应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事业化管理,并逐步建立和完善公益林效益补偿制度。第六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对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保护和发展规划,实行领导干部目标责任制,对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逐年增加对林业的投入。第二章 森林资源保护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

5、理和监督。第九条 全省重点防护林范围是:(一)黑河流域的祁连水源涵养林;(二)大通河流域的水源涵养林;(三)湟水流域拉鸡山以北、大坂山以南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农田防护林;(四)省内黄河干流(西倾山西南坡和北坡下部、阿尼玛卿山东部、拉鸡山以南)的水源涵养林;(五)隆务河流域的水源涵养林;(六)柴达木盆地的天然林、沙生植被、防风固沙林和农田防护林;(七)澜沧江和长江上游的国家防护林体系建设范围内的水源涵养林;(八)森林公园和森林类型的自然保护区。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划定本地区的重点防护林区

6、域和地段,落实保护管理资金,制定管护措施,保护高原森林生态环境。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第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确权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林政、林业公安队伍建设,强化林政管理和林业执法职能。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国有林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实行森林管护责

7、任制。护林员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委任,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宣传林业法规,进行爱林护林教育,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查处违法案件。第十四条 全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防火期内应加强火源管理,禁止林区野外用火。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延长本地区的森林防火期。乡(镇)人民政府应制定本地区的护林防火公约。第十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和检疫工作。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运、进出省境的,应按规定接受检疫。发生大面积或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

8、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灭治。第十六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矿、采石、采砂、取土及其它毁林行为;禁止在幼林地、封山封沙育林地内砍柴、放牧;不得毁损、擅自移动为林业服务的界桩、标牌及其它设施。第三章 植树造林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确定本地区森林覆盖率的目标,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任务,并实行年度造林任务承包责任制。第十八条 每年4月为全省植树造林活动月。各地绿化委员会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适时组织安排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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